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656,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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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205弄116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原判決漏載》)、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在台中市東區旱溪東巷三六九號之廠房,以扣案之器械設備,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新台幣(下同)拾圓」硬幣成品,及編號八、九、十所示硬幣半成品,嗣為警於同年月十日查獲等情不諱,共同正犯即已定讞之上訴人之妻王陳秀玉(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確定,現已執行完畢)所為同一內容之供述,參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葉益顧、不知情之上訴人女婿侯敏雄、上開廠房之屋主林清丈證述:在前揭地點查獲扣案物品等語,及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製作之檢查紀錄表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四七八0五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扣案偽造十元硬幣成品,其上之圖文、「拾圓」圖案側之邊緣及側面邊緣型態均與真品《製造年分為七十四年》不相符,且「拾圓」圖案之邊緣,有不規則現象,與真品不符,故係偽造等旨)、原審前審勘驗第一審送鑑定之十枚硬幣及現存於贓物庫之四十七枚硬幣之勘驗筆錄(記載:⑴審判長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造硬幣四十七枚勘驗結果:一、有二十六枚雙面,均有十元硬幣的畫面,其餘二十一個是圓形,但兩面均無十元硬幣的紋路。

但大、小厚度與有十元硬幣花紋相同。

二、二十六枚中有十元硬幣花紋硬幣中,有齒輪狀刻痕的有十二枚,其餘十四枚沒有齒輪刻痕;

⑵審判長當庭勘驗第一審送鑑定而附於第一審卷宗證物袋硬幣十枚勘驗結果:一、有五枚雙面均有十元硬幣的花紋,其餘五個是圓形,但兩面均無十元硬幣的紋路,也沒有齒輪刻痕。

但大、小厚度與有十元硬幣花紋相同。

二、五枚中有十元硬幣花紋硬幣中,有齒輪狀刻痕的有三枚,其餘二枚沒有齒輪刻痕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幣券既遂之犯行,辯稱:本件偽造硬幣之技術粗糙,一看就知道是偽造的,不足以亂真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扣案之硬幣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十五枚硬幣,經與七十四年版「新台幣拾圓」硬幣真品交相比對後,認為無論在外觀、色澤、重量及觸感均與真幣極其雷同,若非將真幣與偽幣同時、同地彼此相互觀察,且以放大鏡等工具仔細觀察偽幣細部,無法即知扣案偽幣在圖文、圖案邊緣及側面邊緣滾邊型態等處,有何不規則或異於真品之處,而確屬偽幣。

上訴人就上開十五枚偽造幣券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其所辯,並不足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幣券之成品,僅十五枚,其餘為半成品等情,足見上訴人獲利甚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不符比例原則。

㈡警員葉益顧、證人侯敏雄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㈢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製作之檢查紀錄表二份,是否屬警員製作之「紀錄」文書,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㈣原判決雖認扣案偽幣與真幣雷同,惟此與其當庭勘驗筆錄所載不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王陳秀玉如何與上訴人謀議及分擔犯行,原判決未詳認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正值青壯之年,卻因債臺高築無力償還,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選擇偽造國幣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具有嚴重之危險性,然本件尚未流入市面,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即不得指為違法。

而本件依上訴人犯罪之情形,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開事證已詳加調查論列,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扣案偽幣十五枚成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與真幣雷同,上訴人與王陳秀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偽造幣券既遂之理由,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至證人葉益顧及侯敏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有並未具結之情形;

然葉益顧嗣於原審上訴審另案審理時已依法具結(見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卷第四十一頁),且本件除去葉益顧及侯敏雄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既尚有上揭諸多直接及間接證據足供參證,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難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既採信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製作之檢查紀錄表,自係認該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縱原判決並未說明該檢查紀錄表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僅屬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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