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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之6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牽連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諭知偽造之「林茂盛」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及偽造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所提出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改派書(內容為該公司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替代「王榮樹」、「顏清權」擔任該公司在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原董事職務)上之「林茂盛」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證人顏清權、王榮樹證述:其二人為盈碩公司派任羅莎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遭到解職,然其二人並不知情,遲至上訴人前往新竹接管工廠時始知悉法人代表及董事職務變更;
證人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仍擔任盈碩公司負責人之林茂盛證稱:不認識上訴人、周茂霖及許登鴻三人,王榮樹為盈碩公司行銷部主管,顏清權為盈碩公司總經理的特別助理,均係盈碩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派任羅莎公司之董事,改派書非伊所製作,其上之「盈碩公司」及「林茂盛」之印文均非伊所有,皆屬偽造;
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林雪華證謂: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羅莎公司補選董事長等登記事項,登記所需資料(含本件偽造之改派書)均係上訴人所交付的各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盈碩公司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擔任羅莎公司法人代表之改派書,係林茂盛蓋好章後交付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及辯護人舉林茂盛所出具內容為:「本人授權王榮樹先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全權代理本人以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名義與羅莎公司董事長甲○○於林辰彥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此致林辰彥律師,授權人:道地公司董事長林茂盛」之授權書,及王榮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所簽訂內容略為:「羅莎公司同意道地公司領取委託加工之成品約二十萬箱及道地公司簽發六百萬元支票以擔保匯款及給付現金」之協議書,以證明本件改派書確實為林茂盛製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周茂霖及許登鴻二人確實為林茂盛出具改派書而派任法人代表,及林茂盛於立協議書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業已追認上訴人經選任擔任董事長職務等情。
惟查,本件改派書所出具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而林茂盛所出具之授權書及王榮樹代表林茂盛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領取委託代工成品協議書,時間則均為同年十二月六日,得否以事後發生之情事,遽以認定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林茂盛對於改由上訴人出任羅莎公司董事長一職已認同,並主動出具改派書交付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已非無疑。
再者,依證人王榮樹、林茂盛之證述,足認林茂盛係在道地公司交由羅莎公司代工之產品,因遭到上訴人等人之杯葛攔阻,無法出貨及順利供貨之情況下,迫而與羅莎公司協商而書立該紙協議書,自難僅憑該協議書而認林茂盛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針對周茂霖、許登鴻擔任羅莎公司法人代表及上訴人擔任羅莎公司董事長之合法性即已認同,並出具本件改派書。
況就林茂盛於出具前開授權書授權王榮樹與上訴人達成前述協議一節以觀,縱可認定彼時林茂盛對於上訴人擔任羅莎公司董事長之合法性已事後追認,然上訴人先前之本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於偽造完成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已足生損害,要無事後追認而免責之理。
且上訴人關於盈碩公司改派書之來源,先後為六種不同版本之供陳,前後不一,且矛盾、歧異甚大,顯見其情虛,所供其合法取得改派書云云,均非實在,並無再行傳喚秦國華到庭作證之必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顏清權與王榮樹係於林榮濱擔任董事長時所指派,並非林茂盛指派,因林茂盛知其違法,而予改派,並無違法,且改派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遽認為上訴人所偽造,不無率斷,並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偽造「改派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
並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之理由。
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於王榮樹、顏清權原任盈碩公司在羅莎公司之法人代表,究為何人所指派一節,核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偽造「改派書」之事實認定。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審酌,本件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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