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675,200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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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一、二五三八四、二五三九一、二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在網路聊天室留言,媒介A女與網友為性交易,自A女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取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二千元之利益,共獲利約一萬至一萬五千元,顯有營利之意圖,縱A女在其居所食宿,仍無解於其罪責。

原判決論以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依憑被害人B女之指訴: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伊僅十三歲,上訴人係在知悉其年齡後始與其性交等情(第一審卷第五二頁),衡諸B女與上訴人素無怨隙,前後供述一致,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仍無不合;

而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經審判長合法訊問,並行交互詰問,其就已告知上訴人實際年齡乙節,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要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三九頁)。

原審未再調閱其二人在網路「即時通」之交談內容,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

另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等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自主判斷能力,竟為圖利使之為性交易,或與其等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影響被害人等身心發展,惟念已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縱其深知悔悟、父母離異等情,仍無足堪憫恕之處,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復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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