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因友人邱現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信用不佳,且邱現豐女友李美蓮(檢察官通緝中)稱崔彬繼係其舅舅,願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但因崔彬繼年歲大,無工作能力,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不易,邱現豐、李美蓮乃商請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認縱邱現豐未如期繳納貸款,頂多房屋被拍賣,上訴人並無損失,且李美蓮持有崔彬繼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乃不疑有他而同意。
崔彬繼雖指稱係李美蓮以要結婚為由騙取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則為李美蓮竊取,但上訴人懷疑係崔彬繼因李美蓮嗣後不與之交往而反悔否認其有同意。
原判決就崔彬繼是否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而自願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未詳為調查,且僅憑崔彬繼之指訴而無積極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崔彬繼之指訴,卷附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平地登字第0九五000四四九一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邱現豐缺錢,然債信不佳,邱現豐女友李美蓮稱其舅舅崔彬繼願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經上訴人同意,乃將崔彬繼所有之系爭房屋過戶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均交給邱現豐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又原判決說明本件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再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崔彬繼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為崔彬繼指訴在卷,倘崔彬繼知情同意,只需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即可,不必將所有權移轉予不認識之上訴人;
因認崔彬繼之指訴可信,復說明上訴人雖辯稱係李美蓮、邱現豐以崔彬繼年歲已大,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不易,乃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云云;
但此與常情不合,上訴人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貸款過程中,均未向崔彬繼求證,足認上訴人係知情而與李美蓮、邱現豐共同為本件犯行。
原判決之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