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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中都文」)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王福順(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王義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欲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為取得貨源,乃於九十四年三至四月間,三次經由陳緯程(此部分未經起訴)居間連繫,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上訴人遂與陳緯程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每次以九兩(約三三七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交易地點在高雄市(下同)力行路七十三號之冠軍保養廠內或中華橫路、中庸街口之泡沫紅茶攤,總計三次販賣海洛因所得為三百零九萬元。
嗣因王福順、王義文在原法院另案審理時,供出海洛因來源而查獲。
㈡黃輝龍(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欲販賣海洛因營利,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陳騰飛(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詢問購買海洛因管道,擬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購買。
陳騰飛知悉陳緯程(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有管道,乃幫助黃輝龍,撥打陳緯程所有之0000000000號(該 SIM卡登記為王俐臻所有)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
陳緯程、柯明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與上訴人即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緯程使用彼所有之0000000000號(該 SIM卡登記為林秀菊所有)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並於當(二十八)日晚上前往上訴人住處,告知有買家欲購買二百萬元之海洛因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上訴人亦分別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非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緯程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柯明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該 SIM卡登記為林秀菊所有)、0000000000號(該 SIM卡登記為柯明祥所有)行動電話聯絡,相互撥打聯繫。
上訴人與陳緯程、柯明祥達成合意後,陳緯程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騰飛,約定同(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會合,再由陳騰飛轉知黃輝龍備妥價金。
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陳緯程、陳騰飛及黃輝龍先約在中華路、明誠路附近碰面以確定交易價格;
再於同(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陳騰飛駕車搭載黃輝龍前往冠車保養廠,由黃輝龍將裝盛現金二百萬元之紅色袋子交付陳緯程點收確認後,陳緯程即駕車搭載柯明祥,攜帶上開裝有現金之紅色袋子,前往中華橫路某檳榔攤內,將該只紅色袋子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走入巷內,將盛裝海洛因四包之綠色袋子交付陳緯程收受。
陳緯程再駕車搭載柯明祥行至中華橫路與力行路口時,撥打電話約陳騰飛前往該路口處。
俟陳騰飛駕車搭載黃輝龍及不知情之友人石雅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該路口後,陳緯程遂示意陳騰飛駕車跟隨,先沿力行路往東行駛,行至力行路與中華路口,改沿中華路向南行駛,再右轉進入中華二路巷內,陳緯程即將所駕駛之汽車暫停路旁,陳騰飛見狀,亦將車停放在陳緯程車左側後方,陳緯程旋下車將上開裝有海洛因之綠色袋子,自黃輝龍開啟之右前座車門擲入陳騰飛車內,由黃輝龍將之放置在右前座下方腳踏板處。
陳騰飛、陳緯程便各自駕車欲沿所在巷道直行至中華二路十二巷以利繞返中華路,惟在中華二路十二巷巷口即為尾隨之員警攔截,並在陳騰飛車內扣得海洛因四包(驗後合計淨重六八五點九三公克,純質淨重五一二點三九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一一點七六公克),另在陳緯程車內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
已就卷內各項證據之有無證據能力,分別敘明上訴人所爭執之陳緯程、柯明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王福順、王義文、陳緯程於偵查時之陳述,則係具結後所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再以上開㈠之事實(下稱事實㈠),業據證人王福順、王義文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證人即警員王忠輝亦證稱:上訴人之前妻在中華橫路、中庸街口經營泡沫紅茶店等情明確,足認王福順、王義文所述購毒地點與上訴人有密切關連;
至於王福順、王義文對購毒之時間及次數、彼二人係單獨或一同取貨等細節之先後陳述,固有部分不符或歧異之處,然衡諸人之記憶能力本有差別,應屬尋常。
上訴人辯稱:其係遭王福順、王義文、陳緯程誣陷云云,不足採信。
又上開㈡之事實(下稱事實
㈡),已據證人陳緯程、柯明祥、陳騰飛、黃輝龍分別於偵審時結證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海洛因四包扣案可證﹝扣案之四包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六八五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點七,純質淨重五一二點三九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一一點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 22002082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上訴人辯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其人在賭場云云,核與證人林世欽、謝鋒榮及馮建太之證詞不一,難以憑信。
而依卷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足證陳緯程指稱上訴人提供海洛因交易之情非虛;
柯明祥於第一審所稱:交付綠色袋子給陳緯程之人應非上訴人云云,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又本件雖無通聯談話內容,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謝宏隆雖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陳緯程打電話要彼聯絡綽號「火哥」之林丁火幫忙買毒品等語;
證人張昆霖(警員)亦證稱:圍捕時,陳緯程曾說毒品是向「阿火」拿的等語。
然此已為陳緯程否認,而謝宏隆自承彼前曾受僱於上訴人,且彼所稱「林丁火」之人,業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又本件案發迄今,未有相關證人提及此人;
另參諸證人王忠輝(警員)之證詞,可知謝宏隆及張昆霖之證詞,均難採信。
因認上訴人上開連續與陳緯程(事實㈠部分)及與陳緯程、柯明祥(事實㈡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上訴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刑法對上訴人有利。
復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於販賣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人與陳緯程就事實㈠之犯行及與陳緯程、柯明祥就事實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數次販賣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若,而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另上訴人之事實㈠犯行,雖未經起訴(此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六號移送併辦),惟與起訴之事實㈡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又上訴人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
並以第一審就上訴人事實㈠之犯行,誤認其中一次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犯,事實之認定有所未洽,故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
經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其深知販毒係殘害國民身心健康,罪責深重,仍為貪得暴利,連續販賣大量海洛因,所得高達五百零九萬元,購毒者再分裝小包流通,毒害多人,惡害影響甚鉅;
上訴人犯後復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原判決正本第二一頁論結欄贅載「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累犯,量處其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陳緯程所有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及柯明祥所有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均係供事實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
至於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五百零九萬元,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中與陳緯程共同販賣所得三百零九萬元部分,與陳緯程連帶沒收之,另與陳緯程、柯明祥共同販賣所得二百萬元部分,與陳緯程、柯明祥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三百零九萬元部分,以其與陳緯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百萬元部分,以其與陳緯程、柯明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稱:㈠原判決認定王福順、王義文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係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等語為據,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另原判決認陳緯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係以「上訴人及辯護人未能釋明而否認陳緯程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等情,其論斷亦有謬誤。
蓋未踐行詰問程序,係屬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公權力僅受有效推定而不受合法推定之原則,參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似應由檢察官論證該證詞係屬可信,而非由上訴人或辯護人釋明否認陳緯程證據能力之事實,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錯誤。
㈡事實㈠部分:①原判決以王福順、王義文之證詞尚稱一致,認定上訴人有販毒之事。
然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前,王福順、王義文均無法說出扣案毒品之來源。
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警詢、同年六月十四日偵訊時,彼二人卻同時指稱扣案毒品是對方向綽號「平仔」之男子購買;
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則同時指稱扣案毒品是綽號「阿文」之男子所有。
由彼二人對於毒品來源之陳述竟於同一時間變更,且變更後說法一致;
再加上王義文於第一審曾證稱:於拘留室有與王福順串供等語;
又王福順於第一審證稱:「平仔」就是甲○○,而同日經隔離訊問之王義文則證稱:「平仔」是伊捏造的,沒有這個人云云,嗣又改稱:「平仔」就是甲○○等語,對於「平仔」究為何人?竟有不同之回覆;
且彼二人均稱:稱甲○○為「文哥」;
王義文更證稱:伊與王福順均不會稱甲○○為「平仔」等語,可見彼二人顯係串供,證詞均不實在。
②原判決謂王福順、王義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遭警查獲,移送偵查後即被羈押,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獲黃輝龍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自難獲悉,如何編造相近情節,益見王福順、王義文所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非虛云云。
惟依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黃輝龍、陳騰飛、陳緯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所載「黃輝龍表示:因為在拘押室,柯明祥跟陳緯程跟我說毒品是『中都文』丟的」,可知受羈押之人亦有可能串供,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③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王福順、王義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中,已指出王福順、王義文有臨訟杜撰之情形,則彼二人有設詞誣陷上訴人之行為,已足認定。
至彼二人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為何,此係原審應查明之事,然原審竟以彼二人被羈押為由,未予查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事實㈡部分: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緯程接獲陳騰飛電話,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甲○○亦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緯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柯明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互撥打聯繫」;
理由欄記載「甲○○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十四分三十二秒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八分七秒許,均有與柯明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緯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次數多達十數次」,而認上訴人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緯程、柯明祥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惟原判決理由欄又謂「陳緯程…與甲○○既曾當面談清楚,則行動電話之聯繫自無須明言毒品交易事,則警方監聽過程中未取得甲○○與陳緯程、柯明祥間有關毒品交易之談話內容自屬當然」等語。
對於上訴人究與陳緯程如何聯絡毒品交易過程一節,論斷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許,由陳騰飛駕駛車牌號碼ZX-9596號之休旅車,搭載黃輝龍前往冠軍保養廠…」,惟理由欄引用陳緯程之證詞稱:「陳騰飛他們大約下午一點四十分左右到冠軍保養廠找我」。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輝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友人陳騰飛詢問購買海洛因,陳騰飛撥打陳緯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由陳緯程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前往甲○○住處,告知有買家欲購買二百萬元之海洛因,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惟陳緯程證稱:陳騰飛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中華路和明誠路口與陳緯程碰面時,當場告知陳緯程欲購買海洛因。
若陳緯程所述為真,則該證據即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齟齬,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④柯明祥於第一審證稱:「(是否認識甲○○?)認識,案發前就認識了」、「(你在案發前有無見過這名綽號『阿文』的男子?)沒有」、「(該名綽號『阿文』的男子是否為甲○○?)不是」、「(為何會知道該名男子的綽號叫『阿文』?)因為我與陳緯程去拿毒品的時候,陳緯程在車上曾用電話與『阿文』聯絡,稱呼對方『阿文』,所以我才知道」等語。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柯明祥亦在場,彼之陳述雖與陳緯程相左,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用柯明祥上開證詞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⑤侯偉智於原審證稱:「(一般你在線上監聽有聽到上游的資訊是否會向上級長官陳明?)會」、「(你們作現譯譯文是否重要才做,不重要就不做了?)重要一定要做,不重要的考量不要做」、「(所謂重要是否指販賣毒品的譯文內容?)沒錯」等語。
而本案發生前後,陳緯程及上訴人之電話均受監聽,則上訴人與陳緯程、柯明祥間之電話內容,若涉及販毒事宜,依上述員警侯偉智之證詞,勢必會將該內容作成譯文。
而原審向相關機關調閱結果,並無上開監聽電話之譯文資料,顯見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用上開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⑥依警方移送書及吳義勇之證詞,本件案發時間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惟依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係在十全一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顯示該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係在自忠街,上開二地相近,但與本件案發地點則相距至少二十分鐘之車程,故上訴人於案發時間根本不可能出現在案發現場。
上訴人曾請求就此部分為調查,原審竟置之不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⑦原判決認員警張昆霖曾於緝捕陳緯程過程中,從陳緯程處得知與彼交易之人為「阿火」,何以在調查承辦本案過程中,所有警詢筆錄卻無「阿火」之人相關提問。
而經查製作陳緯程於案發當日、翌日之警詢筆錄之員警為謝建邦及郭壹清,張昆霖只是參與圍捕陳緯程之人。
原審就此部分未訊問張昆霖,即認定張昆霖之陳述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
⑧黃輝龍曾坦承與陳緯程有串供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彼等之供述顯不足採。
原判決以彼等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未有補強證據證明彼等供述之真實性,有違論理法則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⑨原判決認定「陳緯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柯明祥,攜帶上開裝有現金之紅色袋子,前往高雄市○○○路某檳榔攤內,將裝有二百萬元之紅色袋子交付甲○○,甲○○即走入巷內,將盛裝海洛因共四包之綠色袋子交付陳緯程收受」,惟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記載「陳緯程…搭載柯明祥前往高雄市○○○路一六二之五號甲○○住處,將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給甲○○,甲○○則將一袋海洛因交給陳緯程」。
則本案犯罪事實究發生在何地?若係在巷子裡,則僅有陳緯程知悉交付海洛因之人為何人,其餘共同被告既不知悉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上訴人,如何證明上訴人為毒品供應者?是以交付地點究竟在何處,原審未予查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五分四十一秒之監聽譯文內容:「陳緯程:好啦!我要過去『阿奇』那裡。
你多久到?陳騰飛:半小時,相片(指毒品樣板)呢?陳緯程:在『阿奇』那裡」中之「阿奇」即冠軍保養廠之負責人李百琪,陳緯程在尚不知遭監聽之情況下,自然地供述相片(即毒品樣板)在「阿奇」那裡。
則彼所稱「阿奇那裡」,究指「阿奇」所經營之冠軍保養廠?抑或指「阿奇」保管毒品?「阿奇」是否有可能為本案販毒之人?原審從未就此事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⑪偵查機關調查本案時,何故不找出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帶予以清查?且既查扣裝有毒品之袋子,上訴人要求採指紋,為何不採?何故未在案發地點尋找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目擊證人?此等偵查疏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原則上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就原判決無違於證據法則之證據能力判斷而為指摘,非有理由。
至於上訴意旨㈡①則置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否認事實㈠犯罪之辯解,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上訴意旨㈡②、③復空言指稱王福順、王義文應有串供之可能,進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漏未查明彼二人串供之動機云云,核俱無足採。
另原判決關於事實㈡部分,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
其間關於犯罪過程之枝微細節,固未詳細記載,尚難率認與卷內證據資料齟齬。
上訴意旨㈢①至③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有理由。
又原判決已就證人柯明祥否認與陳緯程通電話之「阿文」即上訴人及彼所證稱:交付毒品之男子非上訴人等語暨上訴人辯稱:其不在場云云,逐一說明何以不足採;
且敘明本件雖無相關通聯內容之譯文資料,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證人謝宏隆所謂:販毒者為「阿火」之相關說詞,非可採信等之得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㈢④至⑦無視於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說明,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自非可採。
再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上訴人係在中華橫路之巷內交付裝有海洛因之綠色袋子予陳緯程,並無未查明交付地點之情形。
而黃輝龍是否曾與陳緯程串供、偵查機關何以未自案發地點尋得目擊證人、取得監視錄影帶及採驗裝置毒品袋子上之指紋、毒品樣板是否係放在冠軍保養廠之負責人李百琪(綽號「阿奇」)處等項,均無礙於上訴人上開事實㈡犯行之認定。
原審縱未就此等事項為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㈢⑧至⑪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有理。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A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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