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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號6樓(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甲○○
樓(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
四、三0二九九、三0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三至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準加重強盜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九所示各罪刑(甲○○係累犯)。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丙○○之描述,丙○○女友鄭婷文所有,遭上訴人等搶奪之BMW 廠牌進口車性能極佳,以及伊係利用試車完畢,交換駕駛之際加速駛離,則車子經過五秒加速後,已行駛極快,當時坐在車上之鄭婷文跳下車不可能毫髮無傷,證人丙○○被拖行五十公尺亦不可能僅受傷輕微。
伊於原審請求調閱敏盛綜合醫院原始病歷,送由相關單位鑑定丙○○受傷部位是否確為小客車高速行駛拖行而造成之傷害;
或調閱當日路口監視器等相關證據查證,原審卻置之不理,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伊出示交予丙○○之支票,當時係誤取向不詳姓名「陳老闆」調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台中分行客票,並未偽造諺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諺芳公司)支票,因恐其後遭警依支票追查,始會向丙○○索回。
證人丙○○於第一審經檢察官引導所為證詞,是否真實令人懷疑。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伊對丙○○有準強盜及偽造諺芳公司支票暨搶奪等犯行。
㈣、縱認伊有對被害人丙○○、黃棋定及吳水福三人搶奪財物,其犯罪手法同樣是利用支票騙取他人財物,應認構成接續犯;
且所犯強盜、搶奪、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不容重複處罰等語。
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偽造之票據係由乙○○保管,亦係由乙○○交付予被害人,甲○○並未在場。
且偽造之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鑑定係何人所為,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認定甲○○偽造支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依乙○○之自白,即認定甲○○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共同被告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就附表壹所載犯罪事實,曾為甲○○作有利之證述。
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為迎合檢、警之詢問及延續先前所為之不實證詞,始作出不利於甲○○之證詞,並非真實,應無可採。
然原判決僅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甲○○之證詞,即為甲○○有罪之認定,就證人乙○○等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詞全不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以「核屬迴護及卸責之詞」為由,而全不採納。
且原判決就證人等於其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未經嚴格之證明,復未說明理由,僅憑臆測即為有罪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因之,就同一證人採用其於警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之先前陳述,併採取於審判中與警詢相符之陳述,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
經查原判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詢之陳述不同,何以採取其先前之警詢部分之證詞,已說明其經甲○○於第一審審理中踐行詰問程序,且其警詢之陳述,依其供述之環境因素等資料,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程序部分:理由三)。
原判決以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資為甲○○論罪之證據時,既已就該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可信性與必要性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共同被告乙○○、蔡明益(係附表壹編號七搶奪部分之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吳水福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上訴人甲○○、乙○○(其本人之陳述除外)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依原判決所為之論證,其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已敘明其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以附表壹編號三至九所示各罪,係綜合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共同被告蔡明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棋定、丙○○、鄭婷文、吳水福之證述;
偽造之諺芳公司票號AY-0000000、AY-0000000支票各一紙;
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蔡明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均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與被害人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聯紀錄;
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蔡明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聯絡之通聯紀錄;
經警在乙○○租處所查扣甲○○交付予乙○○保管之日期章戳、支票金額數字章戳、偽刻之「夏勇偉」印章、諺芳公司之兆豐商銀桃園分行帳號空白支票(票號AY0000000號至AY0000000號,共計四十六張)一本、諺芳公司之公司章等物,並與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參互審酌,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憑據甚明,自無採證違法可言。
㈣、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核上揭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就附表壹編號三至六
、八、九部分,二人間;編號七搶奪丙○○部分,上訴人等與蔡明益間(乙○○嗣後犯意升高而另犯準強盜部分,非與甲○○、蔡明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並說明:上訴人等於原審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乙○○於審理中改稱所有犯行係其一人所為,與甲○○、蔡明益無關云云,係事後迴護甲○○之詞,亦無可採。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附表壹編號三至九部分所示各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自不容任意指摘其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聯性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乙○○佯裝試車,於試駕完畢,伊擬過去接手開回車輛,乙○○竟將伊推開並加速踩油門,當時鄭婷文還在車上,伊左手抓住駕駛座旁的車門,右手抓住B柱,鄭婷文馬上就跳下車,乙○○拖行伊至紅綠燈加速右轉,伊才全身是傷等語;
乙○○於警詢亦坦稱:當時是趁丙○○、鄭婷文二人下車,看丙○○從車頭過來要開車,而鄭婷文也下車,伊趁這個空檔馬上踩油門加速逃逸,丙○○抓住駕駛座旁車門不放,有拖行等情(見偵字第二四三四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復有乙○○於原審所不爭執之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其上記載丙○○受有臉部、雙臂、雙膝擦傷、胸部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甚詳。
乙○○與甲○○、蔡明益結夥三人搶奪丙○○之BMW 廠牌小客車,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單獨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離開,並推開丙○○強抓其方向盤之手,致丙○○受傷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情形;
且乙○○於原審既未聲請調閱敏盛綜合醫院原始病歷,送由相關單位鑑定丙○○受傷部位是否確為小客車高速行駛拖行而造成之傷害;
及調閱當日路口監視器等相關證據查證其受傷經過,則原審未依職權傳訊,仍於原判決認定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準加重強盜罪之論證不生影響。
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附表壹編號一、二、十、十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被訴加重竊盜罪即附表壹編號一、二、十、十一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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