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793,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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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大弘(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及陳建興(第一審通緝中),明知「富陽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並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竟向自訴人詐稱「富陽公司」已合法設立,及楊大弘為該公司負責人,而由被告未經楊大弘同意,代理楊大弘以「富陽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代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富陽公司」為自訴人代銷會員卡等業務,且以楊大弘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人為「富陽公司」、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票號00四八0一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與陳建興背書後交予自訴人,資為其等向自訴人借支同額款項之擔保,嗣自訴人發現「富陽公司」未合法設立,經催告被告等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件以「富陽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約,伊有跟楊大弘講過,打算要成立「富陽公司」,要用楊大弘名義當負責人等語。

經查:㈠、系爭合約書之洽商、簽約過程,係被告向自訴人之代表人乙○○表示其等經營之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逸公司)有為自訴人代銷會員卡之意願,經雙方進行磋商,同意訂約,並因富逸公司已為他人代銷FREE(福利)休閒會員卡,而認應另行設立「富陽公司」較妥等情,有乙○○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稽,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均明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富陽公司」,該公司係為執行本件代銷合約始另行籌劃設立。

且楊大弘證稱:「當初富逸公司有打算另外成立『富陽公司』,富逸公司的兩位副總甲○○、陳建興和總經理盧冬芳就找我擔任『富陽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我在富逸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剛開始公司內部第一次談的時候,我有同意擔任負責人,所以我就把身分證交給公司的會計,我沒有交印章,合約書上面『富陽公司』的大章及我個人的印章,應該是要成立公司時富逸公司人員代刻的。」

「當初成立『富陽公司』是要代銷其他公司的產品,其中一家就是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

再參諸卷附經濟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 09402047850號函覆資料(其說明二、記載:查本部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核准「富陽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設立預查〈申請人:蔡秋惠;

預查編號: 000000000〉……等語),堪認「富陽公司」係富逸公司為執行本件代銷案而籌備設立,且於籌備之初,楊大弘確曾同意擔任「富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㈡、再依系爭代銷合約書及本票所載,其契約當事人、本票發票人均為「富陽公司」,其上縱同時蓋用名義負責人「楊大弘」之印章,依其製作形式觀察,該契約當事人、本票發票人仍為「富陽公司」,其上「楊大弘」之印文或姓名僅係表彰其為契約當事人、發票人「富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自非係以楊大弘個人名義為契約當事人、發票人而製作,況楊大弘曾同意擔任富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被告於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上蓋用楊大弘印章,自難遽以偽造楊大弘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㈢、又依乙○○、楊大弘前開陳述內容觀之,「富陽公司」係富逸公司為訂立本案契約所另行籌備設立,其籌備、設立及實際負責之人員,均為富逸公司之人員,被告當時擔任富逸公司副總經理,並代表富逸公司與乙○○洽商、簽立契約,故被告在系爭合約書、本票上,逕行蓋用楊大弘印章及書寫其姓名,難認違背雙方間以「富陽公司」為本件契約當事人、本票發票人之本意,實質上對自訴人、楊大弘或其他公眾亦應無何足生損害之情事。

綜合上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因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

俱依卷證說明論述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認違誤。

自訴人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⑴楊大弘否認授權被告代理其在系爭合約書蓋章或簽約,被告無權代理簽訂之該合約,即應歸於無效,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認其不成立犯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被告並非「富陽公司」之負責人,且「富陽公司」並未經合法設立,被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富陽公司」印章,以簽發該本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判決未加論列,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依原判決之論斷,被告以楊大弘名義與自訴人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係因當時楊大弘同意擔任「富陽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合於其與自訴人代表人乙○○間雙方洽談之意旨,難認係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此與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情形,亦屬有間。

原判決認被告並無各該被訴之犯行,經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逐一審明,於法自難謂不合。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該部分罪嫌,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上訴效力所及,但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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