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01,200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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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張麗華及曾張美玉二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案發時張美珍與上訴人相互拉扯頭髮不敵後,乃跑回距其拉扯地點二公尺之張進財攤位處躲避,上訴人自後追趕,斯時同在攤位前之張麗華、曾張美玉二人乃阻隔上訴人前進,其二人並未毆打上訴人等情;

並認其二人所述,與邱秀英、張美珍及高美玲之證詞互核相符。

然查,依邱秀英所證稱之過程,張麗華及曾張美玉及上訴人三人均仍在張美珍動手現場,而非在距離拉扯地點二公尺之張進財攤位處;

張麗華及曾張美玉之證詞,顯與張美珍、邱秀英及高美玲之說法相互矛盾,非如原判決所認定證人等證詞均相符。

原判決理由之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證人張麗華、曾張美玉究係在張美珍與上訴人相互拉扯後跑回攤位後,抑或是在張美珍與上訴人拉扯過程中,上前隔開其二人?此與張麗華、曾張美玉有無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有無誣告相關,原審將此相互矛盾之情狀皆列於判決理由項下,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於判決中表示此乃枝微末節,亦有不適用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證人姚靜婷及高美玲均為十五、六歲之人,且姚靜婷於案發當天第一天上班,而高美玲與上訴人及張進財均熟識,衡情二人證詞之可信度即證據能力應屬相當。

惟原判決卻以姚靜婷年僅十五歲,年輕識淺,於案發時又係受僱於上訴人之童工,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然何以證人高美玲之年紀與姚靜婷相近,其證詞不因年輕識淺而遭否定?高美玲及其家人於前案上訴人告訴張麗華及曾張美玉傷害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更曾蓄意栽贓上訴人有拿新台幣五千元要求他們作偽證,足見渠等說謊,益證高美玲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上情原審俱未審酌,即採高美玲之證詞,而不採信姚靜婷之證詞,原審就二名證人證詞之取捨,顯有悖於證據法則。

㈢證人邱秀英乃張麗華、曾張美玉之弟媳,其證詞之證明力堪疑,且案發當日伊根本未在現場,故其陳述,究係因事後聽聞或為迴護張麗華及曾張美玉而為虛偽之陳述?皆有可能;

其證言顯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其證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適用證據法則不當。

㈣依原判決之認定,張美珍既為保護坐在殘障電動車上之父親而上前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焉有可能在尚與上訴人衝突之際即拋下父親自行返回其父之攤位處?足見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實與常情不符。

㈤證人姚靜婷及陳菊香均指稱張麗華、曾張美玉及張美珍三人有輪流毆打上訴人,其二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豈可因渠二人所敘與張家三姊妹、邱秀英及高美玲之證詞不同,逕認渠證詞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更何況張美珍與張麗華、曾張美玉係姊妹,邱秀英又係伊等之弟媳,自家人本即有袒護、串證之嫌;

至於高美珍亦曾惡意誣陷上訴人,原審僅因姚靜婷及陳菊香之證詞與張麗華三姊妹、邱秀英及高美珍之證詞不同此節,即認渠二人所言不實而不採,顯有不適用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張麗華、曾張美玉、邱秀英、張美珍、高美玲之證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九0號簡易判決書、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醫準字第0九三0000二0二號函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案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其當天確實遭張美珍、張麗華、曾張美玉三姐妹輪流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並無誣告云云;

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前案雖判處張麗華、曾張美玉無罪,然此乃因上訴人所提證據不充分,無法證明張麗華、曾張美玉對其傷害,並非上訴人惡意誣告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一)、原判決說明:證人邱秀英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張美珍就往上訴人的身前,可能是肩膀部位推過去,還有拉他的頭髮,上訴人想要還手,張美珍就馬上放手走開,上訴人就想要追,但是當時張麗華及曾張美玉……就上前要隔開上訴人擋住他不讓他追過來。」

、「……隔開後,雙方是有對罵,但雙方沒有動手,後來就各自做生意了。」

等語。

證人高美玲於第一審證稱:當天張美珍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互拉對方的頭髮,張麗華、曾張美玉過去時,張美珍與上訴人已將手放開,張麗華、曾張美玉站在張美珍與上訴人中間,把雙手張開,隔開她們二人,不讓上訴人衝過去,但張麗華、曾張美玉沒有毆打上訴人等語。

渠二人所證張麗華、曾張美玉並沒有毆打上訴人之情,核與證人張麗華、曾張美玉於第一審審理及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傷害案件偵審時所供相符等語。

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張美珍爭吵拉扯之際,張麗華、曾張美玉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採取證人邱秀英、張美珍、高美玲、張麗華、曾張美玉之證詞,而未採姚靜婷之證言,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係遭張麗華、曾張美玉及張美珍毆打等情,雖與證人姚靜婷之證述相近,惟審酌上訴人所指訴及姚靜婷所陳張麗華、曾張美玉傷害上訴人之內容,不僅前後不一致,亦與張麗華、曾張美玉、高美玲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邱秀英、張美珍、高美玲於前案中之證詞,大相逕庭。

姚靜婷年輕識淺,於本案發生當時,又係受僱於上訴人之童工,致有偏頗上訴人之心,非無可能,因認姚靜婷證述,屬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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