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06,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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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賭債未還,遭簽賭站組頭恐嚇逼迫清償,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選定其同學張智宇之住處為下手目標,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膠帶、紅色手套、口罩、鴨舌帽及兇器西瓜刀一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台中縣石岡鄉○○村○○街六十三巷附近停放,並在車上先以膠帶纏繞除大拇指外之其餘八根手指,並戴上鴨舌帽,將紅色手套放在口袋內,口罩及西瓜刀則放在牛皮紙袋內,隨即下車步行至台中縣石岡鄉○○村○○街六十三巷六號大門前,按電鈴並透過對講機向張智宇之母即被害人蘇姚月表示,伊係張智宇同學欲送喜帖與張智宇,適被害人正以電話與蘇永峰交談,被害人遂開啟大門讓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即向被害人表示快掛斷電話,被害人未予理會並要其別吵,隨即走回客廳玄關處,於交談完畢後掛斷電話。

上訴人隨即進入客廳向被害人表示伊需要錢,要被害人交出財物遭拒,被害人於向上訴人表示:「我認得你」後,即往廚房後門逃逸,上訴人惟恐犯行曝光隨後追趕,同時取出牛皮紙袋內之西瓜刀,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持該西瓜刀在廚房後門前,朝被害人之背後左肩部猛力揮砍一刀,致被害人受有左肩胛背側14.5乘3~5公分,最深達11 公分之割刺傷,復將被害人拉進廚房,戴上紅色手套將被害人之手臂從背後拉起,而將屈跪在地之被害人拖行至客廳後方之書桌前,致被害人受有左右膝蓋對稱性之挫傷。

上訴人隨即逼問被害人家中財物藏放處遭拒,上訴人遂抓住被害人頭部猛烈撞擊地板數下,並趁機將客廳大門關上及將窗戶上鎖,再持西瓜刀向被害人逼問財物放置處,被害人因大量出血漸趨衰弱而不能抗拒,遂告知錢包及首飾均放在更衣室之櫥櫃抽屜內,上訴人遂拉起被害人進入更衣室搜刮財物,被害人嗣趁上訴人搜刮財物之際逃往客廳,上訴人隨即自後追至並將西瓜刀放在地板上,以雙手將被害人制伏在地,被害人趁機拾取西瓜刀,上訴人猛力奪回該西瓜刀,致被害人受有右手鷹嘴及右手背挫傷、左手腕內側6乘2公分切割傷、左手臂內背側大片瘀青30乘8公分、右手臂內側大片瘀青7乘7 公分、近前臂、手腕淺切割傷3道,及雙手掌心內側6道傷口等傷勢。

被害人隨即對外大聲呼救,上訴人即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全身猛力揮砍,被害人受創舉起手臂抵擋並扭轉身體,惟上訴人仍持續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頂顳4乘0.5公分之鈍挫撕裂傷、左頸部左耳垂後方深達6 公分之橫向切割傷、左前臂中段尺側端長約15公分,深約2.5 公分之切割傷(橈骨上有銳器砍切痕)、左手背8乘2.5~3公分之切割傷、口部上方10乘0.3 公分之切割傷等傷勢。

上訴人繼將已無力掙扎之被害人拖至客廳書桌前,並在更衣室之櫥櫃內搜得戒指三枚,及搜取得被害人皮夾內之信用卡八張、金融卡三張、長榮航空會員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等物,隨即又向被害人逼問金融卡之密碼,被害人虛應以錯誤之密碼。

上訴人另在客廳書桌旁搜得現金二千元、銀色摩托羅拉牌V690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被害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SIM 卡),復上二、三樓搜刮財物,嗣回至一樓時見被害人血流滿地,似欲起身而又臥倒,遂以現場之棉被覆蓋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終因全身銳器傷及鈍挫傷,且因傷及左肩胛及左頸深部組織,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訴人隨即又上二樓搬下電腦主機一台,並在三樓取得襯衫及褲子各一件,至一樓廁所內清洗雙手時,將紅色手套一只、纏指膠帶二枚,遺留在廁所內之洗手台上,並在一樓書桌旁脫下身上之血衣及褲子,而遺留纏指膠帶二枚在書桌旁地面處,於換上自現場取得之襯衫及褲子後離去。

嗣被害人之子張智詠及配偶張進岳,於晚間返家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上訴人所遺留之紅色手套一只、纏指膠帶四枚等物。

上訴人於案發後將其所穿之血衣、褲子、另一只紅色手套、膠帶等物品,丟棄在東勢大橋附近之河川內。

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上訴人在台中縣石岡鄉石岡國中大門前,正以行動電話與張進岳聯繫交付恐嚇取財款項(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地點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行動電話一支、強盜所得之戒指三枚、信用卡八張、金融卡三張、長榮航空會員卡一張、銀色摩托羅拉牌V690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

警方另在上訴人住處即台中縣石岡鄉○○村○○路萬墩巷八十三號,扣得上訴人強劫得之電腦主機一部,及上訴人行兇時所穿之黑色鞋一雙等情。

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為前揭強盜殺人犯行等情是實。

參酌上訴人供承各情核與證人張智詠、張進岳、蘇永峰、蔡志邦等人所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且因全身銳器傷及鈍挫傷,傷及左肩胛及左頸深部組織,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345號函所附之(97)醫剖字第0971100758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0758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97)醫證字第0971101255號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等附卷可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970076831號鑑驗書,其鑑驗結果認:送鑑可資比對指紋5 枚,經比對結果,編號10、11、12指紋,分別與上訴人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970068537號鑑驗書,其鑑驗結果認:採自一樓客廳原木桌旁地面之膠帶2小截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

採自西瓜刀上、上訴人所有黑色NIKE鞋上、車牌號碼OP-6667 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處之血跡棉棒,亦均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

被害人右手指甲內微物、左手指甲內微物、採自一樓客廳原木桌旁地面之膠帶2小截,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同。

此外另有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相關照片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相關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台中縣警察局電信監察譯文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攝畫面等附卷可稽。

復有紅色手套一只、纏指膠帶四枚、西瓜刀一把、行動電話一支、黑色休閒鞋一雙等物扣案可佐。

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

上訴人雖曾辯稱:殺害被害人並非伊本意云云,然查頸部係人體要害且甚為脆弱,又以西瓜刀猛力揮砍人體,極易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自當為上訴人所明知。

乃上訴人竟持西瓜刀不斷猛砍被害人頸部等處,致被害人身體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上訴人復未有任何救護被害人之舉止,堪認上訴人於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時,其即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各情,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上訴人先後持刀砍殺被害人係屬接續行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此部分改判論上訴人犯強盜殺人罪,審酌上訴人雖無不良前科紀錄,惟其年輕力壯而沈迷賭博,僅為償還積欠之賭債,竟對毫無瓜葛之被害人為強盜殺人犯行,且其砍殺被害人之過程及手段至為兇殘,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上訴人犯後復不恐懼且亦無悔意,再以極端惡劣言詞對被害人家屬為恐嚇取財未遂。

又上訴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係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交付恐嚇取財款項之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兇所用之西瓜刀等,其強盜殺人犯行之事證至為明確,本無從再狡辯,其惡性深重,罪無可逭,並無值得憫恕之處,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紅色手套一只、纏指膠帶四枚,係上訴人所有且係供其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相關證據為調查時,已向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提示並令辨認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又原審審判筆錄雖有將部分證據併予記載之情形,然其後均已註明「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情,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上開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並非有據。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後另向被害人家屬恐嚇取財未遂等情,據以說明上訴人犯後並無悔意等情,並非無據。

原判決復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死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足取。

又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究竟積欠多少賭債,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上訴意旨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就上情再為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又為此爭執,亦無足取。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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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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