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09,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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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在警詢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但相關人、時、地、事、物均未詳為調查、說明,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㈡、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按係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二三八號解釋意旨,原審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但原審並未為上開動作,自屬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㈢、上訴人已抗辯,被害人之智能程度,是否足以陳述事實?能否了解性交之定義而說明被性侵害之過程?如A女之精神狀態不足以陳述事實,則其證述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如何能信以為真。

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九年起即經由考試進入郵局服務,其受有高中教育,又任公職多年,豈會於警訊(警詢,下同)時任由警員違反其意願製作筆錄?設若警訊筆錄不實,被告(上訴人,下同)又豈會於警訊筆錄上按捺指印?是被告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等情,委無足採」。

然而,如以知識程度作為判斷自白任意性之依據,那麼高知識分子於非任意性情形下所作之筆錄,皆可作為證據,就不會有所謂之冤獄。

又上訴人已抗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是為了急於離開警局,處理兒子車禍之事,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大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之和解書可憑(賠償租車之車損),當時是在非自由意識下為自白,該自白即與事實不符。

原審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恐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被害人與上訴人之陳述,多所不符,例如被害人在原審曾證稱,在「郵局裏的廁所」遭性侵害。

原審卻不予調查,僅以現場照片即認為「可以證明被害人所指稱性行為發生在三樓休息室、二樓往頂樓平台轉角處的空間、郵局二樓樓梯轉角、廁所或二樓通往三樓的樓梯轉角等處,均是指在該郵局內之空間」云云,但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㈤、社工人員在其所製作「個案資料表」之「分析、診斷摘要」欄內記載,被害人遭稱呼「叔公」之人性侵害,但被害人係稱呼上訴人「阿伯」。

原審雖傳喚製作該「個案資料表」之社工人員黃○旭到庭,證述是其個人之筆誤。

但何以前後筆誤二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被害人於偵訊時曾陳述:「(第一次遭性侵害時)我覺得不舒服,很難過。

……(第二次以後)有時候是我自己去找甲○○(上訴人),有時候是甲○○來找我去郵局」。

原審認為「設若被害人果真知悉性交之利害關係,且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害人豈有未告知家人?又被害人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心中畏懼,豈會又自己去找被告?足證本件係被告利用被害人精神耗弱,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無誤。

被害人指稱被告使用強暴脅迫等情,顯不足採」等情。

同理,被害人若知性交之定義,豈會再去找上訴人,原判決之理由,亦前後矛盾。

㈦、上訴人在警詢時,固曾自白對被害人性侵害,但於偵、審中已改口否認,而在被害人下體採集之檢體,經送請鑑定結果,並未驗出DNA型別。

倘上訴人有對被害人性侵害,何以無DNA型別反應。

原審未再囑託其他機關詳為鑑定,即判決有罪,顯然違背法令,且有辱醫師專業。

㈧、上訴人並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郵局之(傍晚)值班人員,不可能於該日晚上七點多,在郵局內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之行為。

原判決所為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㈨、非郵局之員工不得進入郵局,足證被害人沒有到過郵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七十五年十月間生,真實姓名、出生日詳卷,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之智能屬中度障礙,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A女對於犯罪之阻止及預防,缺乏正確之判斷力與即時因應之能力,而不知抗拒,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郵局二樓通往三樓平台之轉角處,或三樓之空房間等處,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或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多次(前後約十餘次)得逞。

嗣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查訪勤務時,得悉上情,案經A女之父A1(真實姓名詳卷)訴請偵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耗弱,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前揭事實,迭據A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證綦詳,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醫院之覆函等在卷可稽。

上訴人嗣後雖否認犯罪,辯稱警詢時因急於離開警局,處理其子車損賠償之事(其子因無照駕駛,將租賃公司之車輛撞損),故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A女之指訴,亦有前後不一致情形等語。

然而:⑴A女始終證述,上訴人是以陰莖或手指進入其陰道,射精時會拿衛生紙,將精液射在衛生紙上,前後很多次,時間均在晚上七點多,最後一次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又A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醫院驗傷,其處女膜在三、

七、九點鐘方位,有陳舊裂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

⑵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白承認:「我認識她(指A女,下同),她是我鄰居,我朋友的女兒,……她叫我『阿伯』,……我於九十年五月份(起)與她發生性關係,在布袋郵局三樓要通往陽台樓梯口,……都是她主動到郵局找我,按電鈴,我開門把她帶到三樓,她先主動脫光衣物,我脫下褲子,先撫摸她生殖器,後我就勃起,再把我生殖器插入陰道,抽送,如要射精就射在外面衛生紙,有時也會用指頭插她陰道,……雙方自願發生。

……(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九時左右,在郵局三樓。

……我知道她就讀啟智班,智商不好,知道(她有智障),讀國小六年級。

……我確於九十年五月份開始(為性交),大約有十多次」。

⑶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帶,先後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完全相符,且詢問之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雙方言語平和,上訴人係以主動、平順的語氣,將犯罪事實巨細靡遺的詳為說明,警方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

其間,上訴人還感謝警方於製作筆錄時,以代號保護其隱私。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點十分開始至下午六點四十分結束(核與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相符)」、「(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沒有對我逼供」。

且於第一審陳述:警詢筆錄經交閱後,始按指印,警察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權利。

足徵其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辯因急於離開警局,為其子處理車損賠償之事,致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不足採信(按上訴人與租賃公司簽訂賠償和解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並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⑷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A女之精神狀態結果:「A女智能屬中度障礙,表達能力較差,思考判斷力也明顯較常人弱,智力只能達六至九歲兒童之功能,對複雜事物之處理缺乏能力,其自我生活之照顧能力也需他人協助,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對他人之威脅或利誘,缺乏足夠之因應能力」,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A女屬於中度智障之精神耗弱人無訛。

又依當時情形,「A女之精神狀態,可了解『性交』之意,但因其對此案之狀況有創傷性經驗,故無法詳述其經過。

……屬中度智能不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二惠醫字第一五五○號函附卷可查,足見A女雖屬精神耗弱人,但了解其所述「性交」之意義。

⑸A女雖陳述,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遭上訴人性侵害,前後約「幾十次」,且第一次性侵害時,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

但此部分指陳,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故本件犯罪事實,應以A女之指訴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部分為準,即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共「十餘次」。

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性侵害之地點,A女之陳述,前後雖未臻一致,但A女係中度智障之人,難要求其與一般人同為精確之陳述,乃參酌現場照片及上訴人之自白,以渠等陳述相符之部分,認定係在布袋郵局二樓通往三樓平台之轉角處,及三樓之空房間。

⑹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最後一次性侵害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核與A女所指訴,最後一次性侵害之日期相符。

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查證結果,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值勤,有該公司檢送之「布袋郵局九十一年五月員工值勤詳情表」附卷可考(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一頁),足認上訴人最後一次性侵害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⑺本件所採集之檢體,經送請鑑定結果,雖「呈弱陽性反應,經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

其陰道抹片經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精子細胞,其肛門、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呈陰性反應。

現場採集之毛髮四根,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致無法與被告進行比對」,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可參。

然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如要射精就射在外面衛生紙,有時也會用指頭插她陰道」;

A女亦為相同之指訴。

上訴人既在體外射精或以指頭進入A女之陰道(況最後一次性侵害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但A女係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採集檢體送驗,已相隔二日)。

則上開鑑定結果,並不能排除上訴人有性侵害之事實。

⑻社工人員黃美旭所製作「個案資料表」之「分析、診斷摘要」欄內,雖記載:A女遭稱呼「叔公」之人性侵害。

但經調查結果,黃○旭結證:「經我事後查證後應該是我的筆誤,不過我在次頁我有寫出來A女所指對她性侵害者的姓名(甲○○)……。」

另A女已當庭指認,上訴人確為對其性侵害者無訛。

且A女及上訴人復一致陳述,A女稱呼上訴人為「阿伯」,足認黃○旭所書寫之「叔公」二字,純係筆誤。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耗弱,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查證結果,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值勤,有該公司檢送之「布袋郵局九十一年五月員工值勤詳情表」附卷可考(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一頁)。

布袋郵局支局長劉松盛亦證述:郵局於下午五時下班後,設有保全系統,但上訴人有「保全卡」,可以開門自由進出,投遞人員會留到晚上七、八時才會下班(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

另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A女到達郵局按電鈴時,伊即開門把她帶進郵局。

核與A女證述,上訴人以遙控器開門,讓她進入之情節相符。

上訴意旨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未值勤,不可能於該日晚上七點多,在郵局內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

A女非郵局之員工,不得進入郵局,故A女沒有到過郵局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與卷內資料不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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