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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廖周美珠住處稱「要放火燒其住處」等語,旋向其住處庭院、走廊丟擲點燃之玻璃機油瓶等情,業據廖周美珠、廖李翠霞證述綦詳。
乃原判決復又說明:被告丟擲機油彈對象是廖周美珠、廖李翠霞,地點在屋前走廊及庭院,而非在屋內。
其理由欄所為之論述說明,前後不盡一致,於法有違。
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眾居住、通行之公共安全,非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之本體。
被告將玻璃機油瓶點燃,丟向廖周美珠、廖李翠霞,而落在廖周美珠住宅庭院、走廊地上燃燒。
而依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廖周美珠住宅大門為木質,門前置放盆栽,旁邊停放自用小客車一部。
又大門與盆栽間有一片油漬,住宅與車庫間地面有大片點狀油漬,並有燃燒後燻黑之痕跡,足徵被告投擲玻璃機油瓶後,確已起火且獨立燃燒無訛。
則被告所為縱未引發爆炸,亦有著火延燒之可能,而一旦延燒即有燒燬住宅及汽車之可能,上情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其顯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倘僅要恐嚇廖周美珠,則出言恫嚇即已足,何須製造玻璃機油瓶點燃丟擲,足見被告丟擲玻璃機油瓶有放火之犯意,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罪。
乃原判決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被告丟擲玻璃機油瓶之對象係廖周美珠、廖李翠霞,丟擲地點係在廖周美珠屋前庭院及走廊,而非在屋內,被告雖在該玻璃機油瓶點火,然迅經廖周美珠以布蓋熄,並未延燒任何物品,且亦無燒燬房屋之可能,堪認被告丟擲玻璃機油瓶意在恐嚇,其並無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等情,係依憑被告、廖李翠霞、廖周美珠、廖年偉等相關供述各情,參酌現場照片顯示廖周美珠住宅大門為木質,門前放有盆栽,旁邊停放一部自用小客車,大門與盆栽間地面有一灘面積不小油漬,往該自用小客車方向間,及往外道路間地面亦有點狀油漬,往該自用小客車方向間地面,亦有燻黑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並認此部分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改判論處被告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審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丟擲上述玻璃機油瓶對象是廖周美珠、廖李翠霞,地點係在廖周美珠屋前走廊及庭院,而非在屋內,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理由前後矛盾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於法有違云云,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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