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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於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上訴人深夜駕車,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棄之不顧而逃逸,惡性非輕,縱其生活艱難,家人待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在客觀上仍無足堪憫恕之處,第一審未予酌減其刑,原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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