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19,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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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梁忠添、吳明財等人之證詞,信用卡簽帳單、銷售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明知吳明財及綽號「小羅」者等人係偽卡集團成員,於吳明財等人持偽造信用卡至其所任職之商場購物時,利用職務之便,配合偽卡集團成員共同詐購電腦,上訴人於每次刷卡成功後可獲取新台幣五千元之不法利益,其與偽卡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而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共同正犯。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既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自無再細究「小羅」是否為幕後主謀及其真實身分之必要,原審未再傳訊梁忠添追問「小羅」其人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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