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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因一時衝動而觸法,已坦承認錯,與被害人和解,家人待養,生活艱困,第一審併科罰金,將加重其經濟負擔,請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判決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即無所謂未經審訊、調查、辯護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其所觸犯者係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經實質審理、強制辯護,即行駁回上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核屬誤解,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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