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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警方在公共電話亭內發現「雪○蘭公司」印製「偷嘗禁果、24H、0000-000000」等字樣之廣告,乃撥打該電話喬裝男客佯稱欲為性交易,「雪○蘭公司」成員乃囑上訴人搭載賣淫女子前往「林○會館」與警員會合,待賣淫女子進入會館脫衣沐浴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則上訴人與「雪○蘭公司」成員原即有媒介性交之意思,警員佯裝性交易,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其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具證據能力。
上訴人指警方「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不諱,對於證人之證詞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又上訴人與「雪○蘭公司」成員間,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上訴人僅擔任司機載送賣淫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仍無不合;
另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妨害風化前科,不知檢束,再次違犯同一性質之罪,敗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其罹患心臟病、糖尿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尤無不當。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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