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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海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稱:家境艱難,如入監服刑,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即無所謂未經開庭調查、實質審理或強制辯護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系爭報廢空氣槍,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實。
伊為射擊協會會員,僅在自我練習射擊姿勢,無犯罪之意思,第一審僅憑其自白為論罪依據,認定犯罪時間有誤、量刑不當;
而原審未經審訊、調查、辯護,亦未裁定補正,即逕行駁回上訴,均屬違法云云,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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