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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與曾○貴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為免警察臨檢,乃向同案被告陳○如承租「鴨○旅館」五0五號房,作為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其與陳○如等人就容留之行為,及與同案被告葉○明等人間就媒介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茲犯罪結果既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出於何人所實行,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本件究由誰出面承租、支配旅館、分擔費用,同案被告黃○銚、繆○文、高○誠等人有無參與容留之行為,葉○明、陳○勳是否僅參與媒介之行為(上開被告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均無礙於上訴人共同正犯之罪責。
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指為違法;
另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妨害風化前科,不知檢束,再次違犯同一性質之罪,敗壞社會風氣,惡性較重,其餘被告或為櫃檯人員、或為計程車司機,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刑罰,亦無罪刑不相當或輕重失衡情形,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尤無不合。
縱上訴人所得較其餘被告為低,繆○文每次媒介性交易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非五百元,仍與上訴人應負之刑責無關,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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