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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莊賀翔之指訴,證人即少年李○○、賴○○等人之證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覆函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犯李○○等人,因不滿被害人背後說其友人吳○○、林○○壞話,共同毆打被害人,導致癲癇發作之重傷害;
上訴人不僅參與圍毆,更全程在場坐視被害人持續遭毆打約二小時之久,與李○○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被害人致重傷,行為暴戾,且否認犯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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