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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明理由,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於同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以已坦承不諱,被害人無照駕車,亦有過失,因賠償金過高,非能力所及,致和解不成,盼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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