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37,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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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暨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至其中一支土造長槍雖欠缺木質槍托,仍不影響擊發功能。

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

上訴意旨謂鑑定機關未依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遽認上開槍枝具殺傷力,不具證明力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稱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對於欠缺槍托之槍枝,主觀上認係廢鐵,且未曾試射,自無殺傷力之認識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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