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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乙○○所指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一號前,因迴轉與其所駕駛,沿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車牌八P-七九四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車身側面有「長青廣告」字樣之汽車,經循線追查,係登記為新隆種子行所有,由上訴人甲○○使用之車牌GI-七七三九號自用小貨車。
且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認依警方交通事故紀錄肇事原因之記載:「右述時地,不詳車號自小貨車身噴有長青廣告社之車輛,迴轉時與車牌八P-七九四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加速逃逸」,足以推斷被害人自小貨車係與不詳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
兩部小貨車均係三菱威利車型,車輛尺寸相同。
審酌該二肇事車輛照片,被害人小貨車左前角凹損,鈑金尖銳凹折處高度約在後貨架底板處,前保險桿加裝不鏽鋼護欄架,邊緣呈圓弧狀;
另車牌GI-七七三九號小貨車則右側工具箱門凹陷,其高度與前保險桿加裝不鏽鋼護欄架符合,且凹陷狀亦符合圓弧狀之撞擊,以貨車右側板擦痕高度推斷,應係遭車牌八P-七九四0號小貨車左前A柱彎凸板金所刮擦;
貨架板台上仍有玻璃碎片,屬不尋常現象,但符合兩車撞擊跡證。
綜合上述物理跡證比對:車牌八P-七九四0號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之撞痕應係撞擊車牌GI-七七三九號小貨車右側車斗所造成。
因認與被害人駕駛之小貨車擦撞發生車禍肇事者,確係使用駕駛上開小貨車之上訴人。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除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外,雖併以上訴人上開小貨車貨架板台上之玻璃碎片係被害人所有上開小貨車撞擊後所掉落等情為論據之一,然其既非唯一論據,縱予除去,尚不致動搖上開事實之認定,是該碎片即使無從確認係自被害人小貨車掉落,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至證人賴德銘所為曾駕駛計程車搭載上訴人返回龍岡路住處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證人劉世超所述於案發當天因外出溜狗偶然尋獲上訴人小貨車及證人傅碧英所供案發當天至長青廣告社時,該社大門係關閉狀態等證言,如何係附和上訴人之詞及與事實不符,俱不足採信,原判決亦逐一於理由內論述甚詳。
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受僱人於上班時間應雇主指示外出溜狗,並不違情;
賴德銘係計程車司機,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無偽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傅碧英所述廣告主店門關閉之細節,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因此影響其證言真實性,原判決竟均捨棄不採,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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