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47,200908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0號、第一四七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一號「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漏載後二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原起訴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判決,並已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葉雲全、李興隆、朱甫青、彭天龍、陳長齡、吳錫聰及潘恆逸等人於偵查及本件上訴人通緝到案前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係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龍潭組組長,葉雲全、陳長齡、李興隆、楊榮錦、彭天龍及朱甫青均為太陽會成員,葉雲全、陳長齡為「第一代虎」幫眾,李興隆、彭天龍為「第二代虎」幫眾之依據,並說明太陽會之主持者,為已判決確定之吳桐潭,上訴人所犯,應僅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前段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情,已就得心證之理由為必要之論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籠統引用證人證言,而未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且上開規定所謂「參與」,應有積極加入之意思及行為,並須同受該犯罪組織之認可,始足當之,但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謂上訴人係太陽會龍潭組組長,就上訴人加入太陽會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未敘及,原審未遑查明,率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詳細調查並於理由說明之事項及對上開規定所為適法之闡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查原判決就上開證人嗣後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更易之詞,捨棄不採,已於理由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案發初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一般而言,較少受外界或其他正犯、共犯干擾及影響,且本件又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該等供述係非任意性之陳述,較諸各該證人嗣後更易所言,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堪採信,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等語甚詳。

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具體指出上開證人於審理中受到何干擾及影響,遽將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摒棄不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無足取。

再查原判決就葉雲全、李興隆更易其詞後,指稱彼等於偵查初期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均係受檢察官以安排交保、幫忙向法院求情等不當利誘所致等語,已以觀諸全案卷證,並無葉雲全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家崎訊問之偵查筆錄,足徵所謂檢察官以交保利誘云者,並非實在,另李興隆在偵查中坦承與上訴人均為太陽會之成員後,於本件上訴人緝獲前之第一審審理時,復多所否認,遲至第一審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始又承認,衡情倘李興隆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受檢察官利誘所為之不實陳述,其為獲取利誘之利益,於法院審理時,應仍為與偵查中自白同一內容之供述,以取信檢察官、法院,乃其卻未此之為,先幡然改口,嗣始再度承認,要與常情有違,足認李興隆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應堪採信,嗣所為翻異之詞,則係刻意迴護上訴人,要無可採等語,詳加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查明葉雲全、李興隆所受利誘,是否影響彼等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遽認各該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

又廖文彬於原審證稱其於偵查中謂上訴人係太陽會成員,並不實在等語,縱屬非虛,亦尚不致動搖上開上訴人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認定廖文彬證言係出於辯護人之誘導詰問,而捨棄不採,是否妥適,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顯非適法。

復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固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情形而言,然凡有主持、首領之人,依上下領導階層,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謂「犯罪組織」。

原判決認定太陽會於本件案發時點確實存在,且設有會長、副會長、捍衛隊隊長、突擊隊隊長、護法、龍潭組組長等具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職務,應係具有內部分層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

且該會以暴力討債,恐嚇勒索方式籌措財源,增強組織武力,組織成員遭他人欺侮時即施予報復,並採取嚴厲手段制裁退出太陽會組織之幫眾,藉以提昇組織對其他幫眾之約束力;

並先後動員、命令所屬幫眾持槍恐嚇勒索、糾眾毀損、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以強行索債等,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卷附判決書可憑,所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由幫眾少則一人,多則數十人集體服從為之,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因認太陽會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亦於理由內闡述甚詳。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猶以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職務、組織成員間是否有上下從屬關係,其彼此間之領導方式、職責劃分如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再查原判決併引為認定上訴人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上開吳錫聰、潘恆逸於偵查中之供述,吳錫聰陳稱上訴人為太陽會成員,並曾向會長蘇倫養建議成立桃園分會等語,另潘恆逸亦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於太陽會中擔任龍潭組組長,九十年間其結識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加入太陽會等語,且吳錫聰此部分供述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相關規定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其證據能力不受修正在後之傳聞法則之限制,另潘恆逸部分則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原則上亦本有證據能力,是原判決以彼等供證明確,核與其餘上開證人葉雲全、李興隆、朱甫青、彭天龍、陳長齡等人之證詞相符,而採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縱未特別說明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違背。

吳錫聰、潘恆逸嗣於原審雖均更易其詞,或改稱對上訴人為太陽會成員詳情,無法確定,或另稱僅屬得自他人之傳聞等語,然與其己身及其餘上開證人之供證俱不相符,原審因而捨棄不採,亦無不合。

至證人蘇倫養、吳桐潭之供詞,原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吳錫聰、蘇倫養及吳桐潭之證言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遽予援用;

且依吳錫聰、潘恆逸於原審所為上開供述,顯均未親睹上訴人加入太陽會,亦不足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教唆毀損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