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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間擔任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董事長,熊名武(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未據起訴)則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間擔任農林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熊名武於八十四年間,為改善農林公司財務狀況而亟欲出售不動產。
另張貞松(通緝中)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則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四年間為解除國華公司前經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擬處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以自由運用帳列盈餘及利於上市(櫃)之申請。
詎熊名武、張貞松均明知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申報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財務報告時,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均明知公開發行公司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已廢止)第六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竟意圖藉由相互買賣資產之交易安排,以達相互拉抬資產價值與認列利益之目的,由熊名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指示該公司資產部經理王村惠、科長曹建宗與國華公司張貞松指示之人員洽談上開相互買賣事宜後,共同委請時為中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由其聘請二家以上專業鑑價機構鑑價。
熊名武、張貞松明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僅約十五、十六億元,為使雙方之帳列獲利相當,授與經辦員與乙○○共同謀議,囑乙○○為虛偽不實之鑑定,並負責出具高估之鑑價書。
議定後,乙○○明知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鑑定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而張思敬亦非統一鑑定公司僱用之從事不動產鑑價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以統一鑑定公司之名義,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鑑定報告書四份,並於報告書末「鑑價人員」欄偽造「張思敬」之署押,且以中聯公司關係企業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徵信所)為不實之鑑價後,在其業務所執掌之鑑定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再將該等不實之鑑定報告書交給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而行使之,農林公司則由熊名武提出董事會討論,使農林公司不知情之董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召開第十四屆董事會暨第十八屆監察人第二十四次聯席會議時,決議向國華公司分別以高出市價甚多之二十八億八千三百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共二十筆土地及五十二億元之價格出賣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予國華公司,另國華公司不知情董事會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第十三屆第十九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買賣決議,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股東常會追認上開董事會決議,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締結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張思敬、農林公司董事會及國華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正確性以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復於理由內說明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乙○○與甲○○、張貞松有共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財物報告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於理由貳,說明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間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另張貞松自八十三年九月間,擔任國華公司董事長,兩公司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
國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該公司股東常會作成追認第十三屆第十九次董事會決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十筆土地及將附表編號二之土地售予農林公司,約定價金各為二十八億八千三百萬元與一億二千萬元,自農林公司買進如附表編號三之土地與建物,約定價金為五十二億元。
農林公司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第十四屆董事會暨第十八屆監察人第二十四次聯席會議中通過上開決議。
渠等均明知證管會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主管機關,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又公開發行公司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交易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請兩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乃渠等竟仍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編號三之土地及建物尚不值五十二億元,為使雙方之帳列獲利接近,由農林公司、國華公司委託乙○○為不實之鑑價,並負責出具各二份不實之鑑價報告書,使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金額平均約五十二億元,農林公司因此得帳列獲利十五億六千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元、國華公司則因此得帳列獲利十四億七千萬餘元,惟實際上乃資產交換而非財產買賣,並未獲利如此,國華公司與農林公司並因此編製不實之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向證管會申報,因認甲○○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記載前後齟齬,或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明知統一鑑定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而張思敬亦非統一鑑定公司僱用之從事不動產鑑價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以統一鑑定公司之名義,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鑑定報告書四份,並於報告書末「鑑價人員」欄偽造「張思敬」之署押,並以中國徵信所為不實之鑑價後,在其業務所執掌之鑑定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再將該等不實之鑑定報告書交給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而行使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至二十七行),然統一鑑定公司名義之鑑定報告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中國徵信所名義之鑑定書有何不實內容之登載、前後四次之犯罪時間為何、如何認定係連續犯、有無同時行使文書、同一鑑定報告書存有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之法律關係如何等項,攸關乙○○所為是否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認定及其法律適用。
乃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詳加調查認定記載,事實猶欠明瞭,竟逕論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嫌率斷,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適用當否之判斷。
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上揭法則定其取捨,復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證人熊名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時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因為財務吃緊,要處理掉土地,所以伊跟張貞松商談本件土地買賣,事後有向甲○○報告本件土地買賣,甲○○也同意,其他董事也同意,因為這是大筆生意,所以在開會前先溝通」等語(見第一審卷編號7第一五八頁),如果屬實,甲○○既已同意本件土地買賣,能否謂甲○○對共同謀議不實之不動產鑑價報告之事全然不知情?不無疑義,容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對上開不利甲○○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乙○○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原判決事實認定熊名武、張貞松授與經辦員和乙○○共同謀議(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與理由內記載乙○○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書係受熊名武、張貞松之指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六行),並不一致;
另原判決附件將「第一審卷」誤植為「本院卷」,且附件僅有三份鑑定報告,與事實欄認定有四份鑑定報告不符。
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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