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50,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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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邱玉貞)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邱玉貞)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佩柔之證詞前後矛盾,如何能依其指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證人蔡宜興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其陳述前後矛盾,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上訴人所書寫文字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審拒為函送調查,要屬違法。

㈣、第一審曾將上訴人所書寫文字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法認定上訴人之筆跡與冒用信用卡上之簽名有任何相似或相近之結果,原審竟依運筆習慣、方式而認上訴人之筆跡與冒用信用卡上之簽名雷同,顯係以肉眼推定及主觀判斷而為事實認定,自有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為判斷基礎之違誤。

㈤、黃富寶之陳述,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認三次犯罪時間中有二次係在上班中,且未請假或外出,原判決以黃富寶係上訴人之姑姑,其證言難免有迴護之情形而未予採信,同屬違法云云。

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分別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乙○○、蔡宜興、黃佩柔、黃富寶、曾文玲、吳昇恩等人之證言,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統一發票、換卡表等證據資料,均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二。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不容上訴人恣意指摘。

㈡、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蔡宜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本院方以此爭論,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書寫文字之筆跡與冒用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雷同之敘述,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然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乙○○、蔡宜興、黃佩柔、黃富寶、曾文玲、吳昇恩等人之證言、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已足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去上開有關筆跡是否雷同之敘述,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是原判決理由就上開部分之說明,固有微瑕,但顯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此訴訟程序之瑕疵,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必要再鑑定冒用信用卡上之簽名,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表明,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另犯與之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部分,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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