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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賣挖土機予黃志剛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地點在南投縣竹山鎮,賴秋澤挖土機失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早上與一月十三日晚上之間,地點在台中縣霧峰鄉;
又挖土機號碼磨除、打造之時間,據台灣區電鍍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電鍍公會)函稱須十五日,賴秋澤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將挖土機賣與黃志剛當日早上至前一晚才失竊,如磨除、打造號碼須十五日,則系爭挖土機不可能是賴秋澤所失竊,原判決徒以賴秋澤指認挖土機為其所有,及電鍍有還原賴秋澤之進口報單車體編號「67738 」,其中之前四碼「6773」,即認係賴秋澤失竊之挖土機,尚嫌速斷。
㈡、賴秋澤提供之進口報單是影本,正本一直未找出致不能鑑定,原判決以真偽不明、有無正本不明之進口報單影本,認定有車體編號「67738 」號挖土機之存在,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賴秋澤係直接看挖土機再說明其失竊挖土機之特徵,並非先指出失竊挖土機之特徵,再與系爭挖土機實物比對,其指認並不合法,無證據能力。
上訴人聲請傳訊警員謝有華調查賴秋澤之指認是否合法,原審未傳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依賴秋澤於第一審之陳述,其挖土機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才移至案發地點,但原審法院認行竊者於同月十二日一星期前就已鎖定該挖土機為行竊目標,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黃志剛、黃文科、林俊廷、許再源一再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一個半月已駕駛系爭挖土機工作,因覺得不錯,於一星期前才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並非於一星期前尚無系爭挖土機,即談好要購買挖土機之事宜。
原判決竟認黃志剛未見到車即談好系爭挖土機之買賣,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背法令。
㈥、原審法院認電鍍公會鑑定磨除、打印挖土機車體號碼須十五日之時間不可採,卻未再送相關單位鑑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㈦、證人黃逸杰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一天其曾目睹有人在南投集集工作場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有駕駛該挖土機,原審對於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置喙,亦未說明不予置喙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㈧、系爭挖土機有二組車體號碼,一組在車體前方即已為警方電解還原之處,另一組在車體中間下方。
證人黃建河於出獄後,在九十五年一月間曾向上訴人表示:係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將系爭挖土機之車體號碼磨除再打印,其中於車體中間之下方該組號碼,由於位置特殊,只是輕磨而已,如加以勘驗,應可看出號碼,並稱本件二張進口報單均係伊交給洪吉安,可能是所交之第一張後來找不到,才再補一張正本給洪吉安。
本件為警方還原之一組號碼,只還原四碼,最後一碼無法確認為「8 」,而另一組號碼磨除情形不嚴重,如能加以勘驗即可知系爭挖土機確非賴秋澤所有,原審雖曾勘驗系爭挖土機,但未詳加查看,致漏未發現另一組未遭全磨除之車體號碼,造成重大誤會;
另賴秋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民事訴訟,亦經賴秋澤以系爭挖土機無法辨識為其所有,有誤認之可能為由撤回起訴,足見原判決有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另洪吉安部分已確定),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諭知相關之從刑(牽連犯故買贓物、詐欺取財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
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扣案車體編號「六五六七九」挖土機一部,經送專業人員利用電解液以化學電解分析方法,還原車體編號「六七七三」,最後一碼無法分析,有卷附電解分析照片六張、電解前拓印模一份可稽,且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所附警方提出之搜證照片更顯出「六七七三八」字樣;
而系爭挖土機底盤有烙印「六七七三八」等字及賴秋澤其他指認之特徵,有現場搜證照片十四張,並有賴秋澤提出之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核發第AA/八七/七六七八/00二二號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又賴秋澤之挖土機係向黃錫雄所購,亦據黃錫雄證述明確,且有讓渡證書一份在卷可佐,因認查扣之系爭挖土機上所留「六七七三八」字樣,不可能由賴秋澤於指認時再烙印上去之理由。
復對洪吉安、黃文科、黃志剛、徐再源、林俊廷、黃建河等相關證人之陳述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
又說明行竊者係以不明工具將挖土機原車體號碼磨除,再固定字體鑄模,以鐵鎚將數字字體敲打在挖土機車體上面偽造車體號碼,並非以電鍍方式偽造車體號碼,無從依電鍍公會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乃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
卷查上訴人在原審迄未提及證人黃建河曾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其表示系爭挖土機之車體號碼係黃建河磨除後再打印偽造之事,亦未聲請原審法院就該事項調查證據,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執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核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贓物及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七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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