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53,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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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究竟如何與陳彥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抑或僅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王亦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依連續犯論擬,但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分次提供何人之身分證影本予陳彥華,陳彥華如何多次反覆為偽造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提供王亦智等人身分證影本之時間,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下旬至二月上旬,及如何認定九十一年一月以前,上訴人即已知悉陳彥華將持申辦大哥大門號者之身分證,用以偽造私文書等情事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㈣、陳彥華主導犯罪,上訴人僅附隨而已,則上訴人若非幫助犯,即為不知情而被利用之人,無犯罪責任可言,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與陳彥華為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依上訴人與陳彥華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筆錄,可知王亦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陳彥華乘隙影印,非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至案發前一、二日才由陳彥華告知其事。

㈥、告訴人陳銘豐事後提出上訴人願意追回門號卡片之字條及事後承認影印之譯文為證據,但上訴人願意協助追回門號卡,係事後受陳彥華及老闆之要求,不能證明事前知情,且該譯文係陳銘豐事後所製作,無證據能力。

又錄影帶譯文勘驗時,可看出所有資料都是陳彥華在翻閱及說明,未見上訴人有何說明,而上訴人亦表示勘驗時聽不清楚,自難認該譯文所記載上訴人承認王亦智等人身分證影本係其影印一節為真實。

然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彼等身分證影本予陳彥華之事實,顯違證據裁判原則。

㈦、陳銘豐之指訴無證據能力,不得以其片面指訴認上訴人係共犯;

上訴人簽寫願意四天內追回門卡之便條,係事後經陳彥華及老闆之請託、要求,始承諾協助追回,非承認提供身分證影本予陳彥華,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係共犯;

錄影帶語音不清,不能證明其內容與譯文相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又公司之客戶資料,係由李佳樺彙整後,以牛皮紙袋裝訂,並未彌封,他人容易取得,不能證明僅上訴人能持有或唯有上訴人得影印提供予陳彥華;

上訴人與陳彥華上班時間不同,但不能推論陳彥華不能前來偷印資料,否則,是否得以二人無接觸機會認定上訴人無從提供予陳彥華。

可見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利用負責送件之機會,將客戶資料影印留存後,提供陳彥華使用之事實,原判決推測上訴人將王亦智等人身分證影印後,伺機交付陳彥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牽連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

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

復敘明認上訴人自始知情,且與陳彥華就本件犯行,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陳彥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二人均為共同正犯之依據及理由;

又說明認案發後陳銘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及陳彥華之談話錄影帶及譯文,經第一審法院當庭以播放顯示其聲音、影像之方式勘驗內容後,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之理由。

上訴意旨㈠、㈣、㈤、㈦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與陳彥華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數次將客戶王亦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陳彥華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在銘豐電話器材行內,以偽造王亦智、王朝和、周美靜、林玉君、邱燕芳、莊美惠、陳士傑、劉美雯、劉瑞和及羅儀萍等人署押方式連續偽造王亦智等人名義之「軍公教NOKIA3200 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或「軍公教Siemens3518i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四十六紙而持以行使。

已具體認定上訴人等五次偽造前開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論斷尚非無據,並無認定犯罪次數不明之情形,上訴意旨㈡、㈢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理由矛盾,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上訴人與陳彥華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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