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63,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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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又認定事實如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

原判決否准辯護人聲請再將扣案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安全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微跡採樣(指紋、毛髮、皮屑等),並將上開採樣為指紋比對及鑑驗DNA 是否相符,以查明該安全帽是否上訴人遺留等情;

無非以扣案之安全帽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無從採取足資型別檢測之量,且未發現指紋,又依證人李國慶及李春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扣案之安全帽非搶匪當時所戴,而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必要,並認與本件搶奪行為無直接關係,不能認係供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而未為沒收之宣告(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第二五行至第一二頁第十四行、第一五頁第十三至二一行)。

然被害人陳美方於警詢時指陳:該嫌疑人戴半罩銀色安全帽,(經妳現場發現所掉落之安全帽〈半罩銀色〉是否為嫌疑人〈甲○○〉所有?)沒錯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一八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方騎車過來,戴著口罩及安全帽,搶我的皮包,得手後他的安全帽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七七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然後他(指嫌疑人)走了約一公尺後,他的安全帽也掉下來,有個路人救我,他就停車回頭看我有沒有怎樣,這時候安全帽和口罩都掉下來了,安全帽和口罩後來被人撿起來,(當時看到的安全帽是暗色的,以前說是銀色的,何者正確?)在警局那頂安全帽,就是搶我的人所戴的安全帽」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

另證人李國慶於警詢亦指陳:該男子戴銀色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

復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請求提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做第一份筆錄,你說他有戴銀色安全帽及花色口罩,是否這樣?)應該是」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

如果無訛,扣案之銀色安全帽似為搶匪當時所戴而遺落現場,乃為本件搶奪案之直接證據。

詎原判決僅論列李國慶所證「除了他戴安全帽外,地上有一頂掉落,(問:地上掉的安全帽是何人撿起來的?)我想應該是警察」及李春華所證「沒有注意到搶匪所戴之安全帽是否如查扣的安全帽」各等語;

就上揭供述內容未盡一致之證詞,未敘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遽認扣案之安全帽非搶匪當時所戴,與本件無直接關係而未依法宣告沒收;

非惟判決理由不備,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可議。

(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承辦檢察官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實地勘測,結果顯示:上訴人屋內所測得基地台為二二七六一,屋外測得基地台有二七四九三、二二七六三、二二0六五,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

且上訴人住家、案發地點、及丟棄被害人證件地點距離甚近,車程均在數分鐘之內即可達,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十一時四十二分起至十一時五十四分間,並無通話紀錄,姑不論請求函調時已逾電信公司保存期限,且基地台之測試已完成,則基地台位置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自無再勘測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至二七行)。

然依卷附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日11:40:00至12:13:37之基地台固為二七八七一涵蓋範圍,另同日18:04:14、18:09: 52在住處時(上訴人稱同日十五、十六時已自大雅返回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三六號住處)之基地台,則分別為二七八七一及二二七六一(兩通電話僅相隔五分鐘餘);

即使同日22:40:46、22:41:31之基地台亦為二七八七一(見偵卷第五一至第五二頁);

則上訴人住處似有可能在二七八七一及二二七六一基地台之涵蓋範圍。

而案發地點台中縣清水鎮○○路與鰲峰路口、丟棄證件地點為台中縣清水鎮○○路三0一巷內,是否二七八七一基地台之涵蓋範圍,並未經勘明;

若案發地點位處二七八七一基地台涵蓋範圍,則參諸卷附通聯紀錄及基地台資料,上訴人住處似亦在二七八七一基地台涵蓋範圍。

是案發時,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位置雖在二七八七一基地台範圍,是否即可據以推斷上訴人係在案發地點實行犯罪而非身在住處,尚非無疑?至上訴人之住家、案發地點、及丟棄被害人證件地點距離為何?是否數分鐘之內即可到達,亦待調查。

再參諸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三組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實地勘測發話系統業者為遠傳電信公司(即0000000000)受話方系統業者分別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即0000000000)、東信電訊公司(即0000000000);

則案發當日,受話方系統業者顯與發話方系統業者不同。

另案發當日11:40:00至12:13:37間,上訴人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電信公司),與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互相撥打;

於18:04:14撥打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

於22:40:46由0000000000號(和信電信公司)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電信公司);

於22:41:31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電信公司);

該等通話之基地台均為二七八七一。

是否因系統業者不同,致訊號強弱影響基地台之選取,馴致實地勘測時,上訴人住處不在二七八七一基地台範圍,此攸關案發時,上訴人究在何處?是否在案發地點行搶?尤有請案發當日發話方、受話方之系統業者實地勘測之必要。

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乃以上訴人住家、案發地點及丟棄被害人證件地點距離甚近,車程均在數分鐘之內即可到達,基地台位置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而謂無再勘測之必要,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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