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64,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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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以符事實審直接審理之原則。

苟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若採為論罪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掩飾盜領張蔡慎秀定期存款犯行,與受其委託辦理張蔡慎秀遺產繼承事宜之代書曾仁添共同偽造張蔡慎秀出具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期之委任書一紙,在本件被訴之後提出行使,藉以辯解其無張鴻珠、張鴻君所告訴之犯罪事實。

卷查,該「張蔡慎秀委任書」正本,經第一審與檢察官聯繫,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檢還上訴人(見一審卷㈢第一五五頁)。

從而,原審審理時,卷內應無該委任書正本可供提示當事人辨認。

乃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中檢惠方93偵9095字第120017號函及附件『遺產管理人暨推選使用受益協議書、張蔡慎秀委任書正本各一件』,有何意見陳述?(提示)」(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正面),顯與事實不符,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屬可議。

(二)、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

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

於該共同被告或共犯轉換為證人具結陳述後,再比較分別調查之結果,斟酌其以共同被告或共犯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取捨採為裁判之基礎。

原判決以張蔡慎秀為委任人名義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期委任書,係上訴人為掩飾盜領張蔡慎秀定期存款犯行,與受其委託辦理張蔡慎秀遺產繼承事宜之代書曾仁添共同偽造,在本件被訴之後提出行使,藉以辯解其無張鴻珠、張鴻君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五頁)。

然曾仁添於偵查中固曾以證人身分作證,但未具結(見偵卷㈡第六一頁),審判中未以證人身分訊問,使令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詢問證人之適當機會。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是否為捨棄詰問權之表示,尚屬不明。

原審未依法予以傳訊,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以發現真實之機會,逕以其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因見張蔡慎秀已至病危,乃先盜取張蔡慎秀之印章,旋在張蔡慎秀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及在張蔡慎秀死亡之後未經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多家合作社或銀行詐領張蔡慎秀之存款,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合作社或銀行承辦人,盜蓋張蔡慎秀印章,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情。

惟理由內所列證據,僅限於證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以「蔡慎秀」為委任人名義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委任書乃係偽造之事實。

至上訴人盜用張蔡慎秀印鑑章,而偽造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中清分行)、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再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定期存款解約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使該等合作社或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等犯罪行為,則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判決理由殊有未備。

(四)、判決所載之理由彼此有相抵觸者,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說明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

人之權利能力既於死亡時即行終止,死亡後即喪失權利主體,亦無權利能力可言,自無所謂損害。

因認上訴人在張蔡慎秀死亡之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新光銀行水湳分行辦理張蔡慎秀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之行為,除分別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外,並均足生損害於張蔡慎秀之全體繼承人。

惟認上訴人於張蔡慎秀死亡後偽造以其為名義之委任書,而於偵查中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張蔡慎秀」及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此部分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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