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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永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查獲員警施宗仁、鄭信雄之證言,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扣案槍枝上採集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該鑑定結果無礙於上訴人持有槍枝之事實之認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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