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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審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判決時,修正之刑法已經施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已經刪除之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強暴之方式,強拉被害人A女(八十三年十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其住處房間,以手摀住A女嘴巴之暴力方式,強制猥褻A女三次。
其所指之強暴方式,係以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為唯一之證據,已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況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先稱:「他(上訴人)先看我附近有沒有人,如果沒有人,他就會叫我去他家,把我帶進去,之後……。」
,而於辯護人詢問為何要跟上訴人進去時又改稱:「他把我的嘴巴摀住,然後就直接拉著我的手把我帶進去他家。」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八、六一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與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都在我一人經過他家前面時,拉我進去他的房間,所以都沒有人看到我被他拉進去。」
、「(你被拉進去被告房間時,有無反抗?)我會叫,被告就會用他的手摀住我的嘴巴……。」
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就被「叫」進或「拉」進被告房間,以及摀住A女嘴巴係在進屋前或在房間內反抗時,所述亦非一致。
而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有親A女的臉並抱她,但A女反抗說不要,其就未再為猥褻行為等情(見警卷第一一、一二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把A女當孫女一樣親她、抱她,但A女不願意其就停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固足認定上訴人確曾對A女為猥褻行為,但是否以強暴方式為之,仍待研求。
實情究竟如何?自應明白調查審認。
原判決未遑勾稽研求,遽認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以之為上訴人連續以「強暴」之方式,猥褻A女之證據,論以強制猥褻罪責,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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