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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
惟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如何判斷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以證人許作舟未曾陳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可信性」要件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一0頁),不無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誤為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之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查許作舟於第一審證稱:「我有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被告很客氣推來推去,被告有無收受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是放在桌上」、「在推來推去的過程中被告有幾次將錢放在桌上,但最後被告是否有將錢放在桌上我不確定」、「(你能確定被告有將裝錢的信封帶走嗎?)我不能確定。」
、「(檢察官:為何你之前的陳述都是說被告把錢放在口袋內,與今日不同?)這段話並沒有完全照我所講的意思記載。」
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一、一一四頁);
另證人錢林明宜亦證稱沒有看到許作舟送錢給上訴人的經過(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
所證如果屬實,似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對於許作舟所稱筆錄未完全照其意思記載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未說明許作舟、錢林明宜上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上訴人如確未收賄,則其不將裝有賄款之信封袋帶走,而將之留置現場,與常情似無違背。
原判決徒以:「衡諸常情,被告如堅持不受許作舟行賄,則許作舟既已先行離去,則被告為免遭人誤會收受賄款,豈有將內有五萬元之信封袋隨手置放於工地之可能。」
等語,認上訴人所辯:並未收取許作舟所交付之五萬元云云,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三至七行)。
似認上訴人如確拒收賄款,即應先將賄款帶走後再行處理。
所為論斷,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
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
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關於上訴人收受證人莊心玲賄款各五千元部分,係以莊心玲之證言及卷附建物竣工照片,明顯有經數位影像軟體選取、塗抹修飾、合成等非自然跡象之鑑定結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前述照片係屬合成加工等事實並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第二九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五行),則上開鑑定結果,自僅能證明莊心玲確有變造竣工照片之事實,是否足為上訴人確曾收受莊心玲賄款之補強證據,尚堪研求。
而莊心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不予起訴、減輕或免除其刑(見九十一年度查字第八二號卷第一九一頁)。
原判決徒以莊心玲就此部分事實,業於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述在卷,並無因受到誘導或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風險,且莊心玲於調查局、偵查中及第一審所供述內容,不僅不利於上訴人,更不利於己,且其與上訴人素無仇隙,亦無金錢借貸關係,於代辦使用執照案之過程中,從未有於補正資料後,仍遭上訴人拒絕通過之事實云云,而認莊心玲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虞,逕採莊心玲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之證據,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自有未合。
原判決引據莊心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提示仁武鄉○○街八一號使用執照竣工照片)背面陽台及外牆表面都經過粉光加工合成處理,背面照片的門窗查驗時現場都沒有裝設內框,內框是加工合成處理加上去的。
……另外污水處理設備的圓形入口蓋及水溝鑄鐵蓋板都是經過合成加工的,另外天井部分查驗時都沒有經過粉光,且有留設鋼筋,窗戶的玻璃和內框都合成加工上去的,……甲○○有叫我要『修一修』,他只來查驗一次,我就送件掛號,我就沒有再陪他來做第二次複查。」
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一七頁第八行),此所稱「修一修」,究竟係要求修改建物未符規定部分,抑或要求莊心玲變造竣工照片?語意並不明確。
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知悉照片係經合成變造攸關,自應查明,原審未為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不知照片為偽云云,亦嫌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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