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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其所有之立可拍照相機、膠帶、水果刀、手電筒等物外出,行經本件B女(姓名、年籍詳卷)居住之大樓,潛入並以不詳方法進入該大樓四樓之一無人居住之套房內(此部分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迨至翌日凌晨,由四樓之一花台鐵窗攀出,再由窗戶爬入隔壁四樓之二B女居住之套房,無故侵入B女住宅,繼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欲強制性交B女,因B女藉詞其室友即將回來,被告乃將B女嘴巴封上,並將捆綁之B女留在屋內,取走B女住處鑰匙,從窗戶爬回原四樓之一空屋觀察動靜,數分鐘後,見B女室友並未回來,即以鑰匙開啟B女套房大門,重新進入屋內,鬆開B女腳部膠帶後,持水果刀強抵B女進入四樓之一無人居住套房內,脫掉B女全身衣物,以此強暴方法致使B女不能抗拒,將其性器強行插入B女性器內,予以強制性交得逞。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論處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刑(與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構成牽連犯);
並以被告被訴於另日在同大樓強制性交A女(姓名、年籍詳卷)得逞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判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從形式上觀察,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俱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警詢所為強制性交A女約一小時左右、因太緊張而未射精等語之自白與A女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約一小時後完事、即將所使用過之保險套帶走之情,基本上並無不符;
㈡、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次第避重就輕,若無性侵A女,豈知A女患有皮膚病之身體私密事;
㈢、A女未能提出事後僱工修復屋頂壓克力遮雨棚之證據以及割破之睡衣、使用過之保險套一節,乃猝遭意外事件之處理能力問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起因於被告「心情欠佳無法發洩」,與卷附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敘「夫妻關係失調」之證據資料不符;
認定本件案發地點之大樓「案發時該大樓夜間究有無專人管理已無可考」,亦與員警查訪大樓管理員朱念霖證述情形不相吻合。
㈡、B女自稱係伴遊小姐,租住於台北市林森北路套房,被告若欲與之性交易,何須大費周章而攜帶立可拍相機等犯案用具。
原判決認定被告攜帶立可拍相機等對B女強制性交,衡情不合。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B女藉詞其室友即將回來,即心虛畏懼,乃制服B女之後,取走B女住處鑰匙,爬過窗戶躲藏四樓之一空屋,數分鐘後,始開啟B女套房大門,返回屋內」一節,則無片語隻字敘述憑以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警詢遭刑求取供後,翌日移送檢察官時,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仍延續,致不能為任意性陳述,原審未察,採為判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此訴訟上之證明事項,其證明程度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自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反之,倘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時,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
而此訴訟上之證明是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審認之職權,其判決如已敘明如何確信為有罪或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上理由,且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原判決就關於被告在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爭議,業已查明,依被告於收押入所時,確受有左肩之瘀傷,核與被告主訴遭警刑求相符,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憑,且證人即B女室友黃○菁亦證述目擊警察打被告無訛等情,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查獲當日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但憑被告於同年月六日借提訊畢解還時,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警訊所言實在?)實在;
(問:對今天提訊有何意見?)我知道錯了等語,非但未陳明遭刑求,且自行認錯,而還押監所檢查身體時,亦未自述有遭刑求之事,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借訊當日有選任辯護人及友人吳○在場等情,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借提訊問時之陳述,並不可謂非任意性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意旨㈢就原判決詳予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依本件A女之指認,既未於指認前先陳述嫌疑人特徵始進行指認,且係一對一之指認或單一相片之指認,有重大瑕疵,不能以其多次指認均屬一致,即予憑信;
且A女所述被告如何對之強制性交各情,既未能提出事後僱工修復屋頂壓克力遮雨棚之證據、割破之睡衣及使用過之保險套,以實其說,固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即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判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供詞反覆,次第避重就輕,若無性侵A女,豈知A女患有皮膚病之身體私密事云云,純屬推測之詞,核不足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法律上理由。
至於檢察官與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核或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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