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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承認駕駛小客車經肇事地點,聽見騎機車之被害人謝阿秀「啊」一聲,仍逕自駛離等情,惟否認肇事,辯稱:被害人機車係遭另一機車擦撞,伊車及時閃避而未撞及被害人機車云云,原判決認不足採信,亦依目擊證人林孟穎之證述,比對上訴人之車受損部位之高度與被害人機車刮擦痕跡之高度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警方採證所攝二車照片),及上訴人嗣於經警通知駕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有藉故推托、未立即將車開至警局、亦未保持車輛原狀而予清洗等違反常情之表現,詳加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但憑己見,任意質疑證人林孟穎證述之真實性及原審比對二車受損部位高度之結果,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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