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94,200908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九二五八、一一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案外人林金祥、柯美珠、黃煥維(均經判處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僅林金祥部分尚未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月間與多名姓名不詳者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及連續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以企業化經營之方式,由林金祥、柯美珠負責居間聯繫,並由各成員分擔收購人頭帳戶、收購人頭電話、盜接他人電話、自大陸地區發放簡訊或撥打電話向台灣地區眾多被害人行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

上訴人甲○○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即與同屬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電信工程人員之吳青龍、李沃森、陳弘志(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集團,負責盜接電話,以每盜接一線獲利新台幣(以下同)五百或一千元之報酬,恃以維生,每日每人約盜接二至七線電話,在大台北地區電話箱以有線盜接線路之方式盜接室內電話電信設備,供該詐欺集團行騙之用,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循線查獲並扣得打線器、電話測試器、交接箱遙控器、尖嘴鉗、螺絲起子等物,核計上訴人已獲利至少三萬餘元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坦承受林金祥指示盜接電話,惟否認共同詐欺,以不知所盜接之電話係用以詐騙云云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

復說明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該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為必要。

上訴人知情而加入該常業詐欺集團並分擔盜接電話角色,獲取報酬,恃以維生,與該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另有其他職業、非實際打電話行騙者、與其他成員無聯繫,仍無解於其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罪責。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說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上訴人係任職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僅偶發、短暫為盜接電話行為,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