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95,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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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陳○○)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原名陳○○)與胞姊陳○惠為彼等意外死亡之妹妹及妹婿保險理賠金及姪女監護權等問題發生爭執,丙○○不滿陳○惠拒不交出姪女之儲金簿及印章,即夥同上訴人乙○○、甲○○及劉姓少年,謀議由丙○○以其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三發,交由乙○○、甲○○及劉姓少年共同持以開槍警告陳○惠,乙○○、甲○○及劉姓少年即攜該槍、彈並搭乘丙○○所叫計程車,同赴陳○惠住處前,由劉姓少年開槍先擊毀陳○惠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繼至陳○惠住處門口再開一槍,三人旋乘原車逃離現場,乙○○中途先行下車,甲○○及劉姓少年嗣與丙○○會合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甲○○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丙○○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謂未持有槍枝或參與槍擊云云,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二、恐嚇及毀損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丙○○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乙○○及甲○○毀損罪刑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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