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97,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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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嗣則全然否認其事,認無可採,依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謂未以強制方法對被害人為性交,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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