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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三號
上 訴 人 邱冠彰(已改名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冠彰(已改名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擔任凱挺有限公司負責人,受綽號「阿原」者僱用之案外人黃博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黃博頌及「阿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九十八張,合計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億五千六百七十三萬餘元,交由其他二十三家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同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一千二百八十三萬餘元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其原為該公司負責人,嗣為節省公司清算終結之費用而頂讓予黃博頌,對本案發票一無所知等語為辯,並舉證人余淑珍為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證人余淑珍所述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俱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泛詞指摘原判決以推測認定事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說詞,有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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