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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被告甲○○之配偶乙○○獨立上訴意旨略謂:警方既稱目睹被告與林怡蓉(按係被告女友)共同販賣毒品,然則何以不當場逮捕被告?為何不錄影或照相存證?又何以不在逮捕林女之當日,及時詢明交易詳情?為何林女未遭起訴?且購買毒品之陳明春,係遲於一個月之後,始製作警詢筆錄?足見疑點重重,請予明察、輕判云云。
惟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竟專就事實而為爭執,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指摘,難以辨認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訴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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