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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31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非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的藥癮生理徵狀及嚴重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理應注重適當之醫療及心理矯治;
況且上訴人羈押至今,對所為影響社會已深具悔意,經自我反省亦認無法原諒自己,在看守所內閱讀謝坤山先生之自傳,更深切瞭解「如果老是期待別人能幫我什麼,不如先問自己能做什麼﹖該做什麼﹖」「只要我不去想我失去了什麼,只想自己還能擁有什麼,那麼即使目前已一無所有,亦不代表我永遠不會再有,我相信,人只要不對自己設限,那麼未來的路,仍會是無限寬廣」,請再次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科刑,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單純執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犯罪危害非鉅,且施用毒品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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