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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廖進貴)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甲○○(原名廖進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伊是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瑞騰公司曾有意申請上櫃,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嗣僱用周尚龍為伊司機,並改登記周尚龍為名義負責人,仁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九之四號五樓,下稱仁斌公司)、巨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巨愛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四巷一一弄二十一之一號二樓,下稱巨象公司、巨愛公司)亦是伊所開設的公司,但分別以楊得群及伊妻翁美智登記為負責人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周尚龍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司機,上訴人要伊擔任瑞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迄今,惟其間上訴人曾登記為負責人,上訴人曾要伊去銀行簽名,但伊不悉是辦理何事,開完帳戶後之存摺、印章均即交還上訴人,伊有在本件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上簽名,上訴人有時候會拿印章給伊蓋用;
證人即巨象及瑞騰公司會計黃欣怡於偵查中證以:巨象及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與瑞騰公司之契約書是伊依上訴人提供之內容所寫,瑞騰公司並無承包「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辦事員呂明珠於偵、審中證述:按照徵信作業程序,伊應去工地現場勘查,但因當時瑞騰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動工,所以伊都是和自稱為瑞騰公司的秘書林育謙洽談,坐於一旁之周尚龍都依林育謙之指示簽名,周尚龍的印鑑章則由林育謙蓋用;
證人即原任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隊長張順忠於偵查中證以:伊公司並無發包系爭工程,亦未收過台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之函文,又卷附「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八-一六一-00一二號函」、「系爭工程議(比)價紀錄」均係偽造;
證人林育謙證謂:上訴人是瑞騰公司老闆,呂明珠所要之資料,伊都轉告上訴人,由上訴人命其他人員備妥交付,卷附存、取款憑條是上訴人或上訴人司機要伊填寫;
證人即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仁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之協議書係偽造;
證人顏清金就原判決附表三、
壹、一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4所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周尚龍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至顏清金帳戶部分證承:上訴人帶伊去開設帳戶;
證人即環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鏗盟就原判決附表三、壹、一、㈠及附表四編號 5所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顏清金帳戶匯款四十萬元,至環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部分證以:上訴人說要借伊「人頭」設立公司,而拿取伊身分證;
證人王禮揚就原判決附表三、壹、三、及附表四編號42、65所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周尚龍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王禮揚帳戶部分證承:曾在瑞騰、巨象公司擔任司機,上訴人僱用伊,說要借伊戶頭,並帶伊開戶;
證人嚴培中就原判決附表三、壹、三、及附表四編號47、71(原判決誤載為72)、72所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由周尚龍帳戶匯款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至嚴培中帳戶,及原判決附表三、
貳、一、㈡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0所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嚴培中提領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供證:曾在瑞騰、巨象公司擔任司機,上訴人僱用伊,並說要借伊戶頭,帶伊開戶;
證人即慶騰投資公司負責人許文智就原判決附表三、壹、一、㈠、5、6、㈢及附表四編號9、10、17、18、40、43、44、45、63、64、66、67、68、69 帳戶部分結證:上訴人拿過伊身分證;
證人陳姿妙就原判決附表三、貳、一、㈠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7、78、79帳戶部分證承:上訴人之司機載伊到銀行開戶,開戶後之存摺、印章都交給上訴人;
證人即仁斌公司名義負責人楊得群證以:上訴人是仁斌公司實際經營者各等語,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函文、工程合約書、偽造之印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本案資金之流向、原判決附表四之帳戶名稱、帳戶號碼及相關文書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及辯稱:伊並非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貸款或指示製作貸款資料,且本件貸款所得之款項,並無流入伊之戶頭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一)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指稱:黃欣怡所書寫之文件,係欲供投標工程之用云云;
惟仁斌公司及巨象公司並無投標榮民工程公司之工程,而榮民工程公司亦無發包系爭工程,則黃欣怡自不可能為向榮民工程公司投標,而書寫投標文件。
辯護人就此所辯,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貸款所得之款項,並無任何一筆金額匯入伊所有之帳戶,或由伊花用,貸得款項都在林文騰掌控之中云云。
惟依顏清金、楊鏗盟、王禮揚、嚴培中、許文智、陳姿妙、楊得群之證言,可認上訴人確有實際負責瑞騰公司之營運,且本件貸款所核撥之部分款項,確有匯入上訴人所實際負責之仁斌、巨象、巨愛等公司或依上訴人指示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內,而為其所實際掌控。
其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三)上訴人又辯以:本件詐貸之款項,所轉帳帳戶之申報之地址、電話,有部分係記載位於台北市○○路之麗正大樓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足證轉帳之帳戶是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四段一九二之四號,下稱麗正公司)之負責人林文騰所掌握云云。
然證人郭惠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台北市○○路之瑞騰公司擔任會計,該處為數個關係企業之聯合辦公室,伊負責瑞騰公司部分云云。
則瑞騰公司既在麗正大樓設有辦公處所,當不能謂相關轉帳帳戶之申報地址、電話,有記載麗正大樓之地址及電話,即謂此等帳戶係麗正公司負責人林文騰所掌握,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再傳訊黃欣怡到庭,以證明上訴人不悉瑞騰公司之林文騰如何詐貸。
惟黃欣怡就上訴人係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如何明知瑞騰公司並無承包系爭工程,仍指示填寫「榮民公司與瑞騰公司契約書」等情,已證述明確,且與事實相符,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另上訴人亦請求傳訊證人吳娟娟到庭,及向台灣中小企銀函查三千萬元存提款情形,以證明陳姿妙有將所詐貸款中之四百四十萬元款項匯給吳娟娟,並據以推論仁斌公司之帳戶被用來轉帳之款項與上訴人無涉。
惟上訴人如何參與以瑞騰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詐貸)二億元之貸款,及詐得之部分款項,嗣如何匯入上訴人所實際負責之仁斌、巨象、巨愛等公司或依上訴人指示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內,而為上訴人所實際掌控,均已明確,且上訴人於向銀行詐得上揭款項後,究竟如何使用該等贓款,並不影響上訴人所涉犯之上開犯行,是無傳訊吳娟娟等人或函查之必要。
(五)上訴人與林文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互指對方為本件詐貸案件之主導者;
惟參酌林文騰及其妻弟范名俊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之匯款情形,及林文騰所述一再更異等情,林文騰於上訴人已積欠鉅額債務情況下,豈有均無所悉,再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
應認上訴人、林文騰、林育謙及台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非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曾投資瑞騰公司或為瑞騰公司股東,亦未為該公司申辦貸款契約之借款人或保證人,與瑞騰公司毫無關係,且已提出經公證之巨象公司與瑞騰公司間之「合夥承攬工程契約書」為證,原判決未加採信,復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貸款之申辦人林文騰、林育謙、周尚龍、范名俊乃直接涉嫌人,原審竟引涉嫌最重之林文騰、林育謙所述,且違反常理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相互矛盾之違法。
(三)瑞騰公司與上訴人之巨象公司乃相對立,上訴人不可能以瑞騰公司名義貸款。
且本件林文騰用以詐貸所提示給台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之承攬工程合約,黃欣怡已證述:當時是依瑞騰公司所填載平時供「投標」用之文件,而非簽訂工程契約之用云云,原審仍認定係上訴人指示黃欣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件之洗錢帳戶均與由林文騰所掌控之瑞騰公司及麗正公司關係企業及人頭帳戶有關,而與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或使用之帳戶無涉,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本件之共犯,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台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函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瑞騰公司之三千萬元存、提款情形,及請求傳喚黃欣怡及吳娟娟,均欲證明本件詐貸案非上訴人所為,原審未予調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林文騰、林育謙、周尚龍、顏清金、楊鏗盟、王禮揚、嚴培中、顏寬恆、許文智、陳姿妙、翁坤山之證言,均違反常情、常理,且上訴人已對其中之林文騰、林育謙、周尚龍、楊鏗盟、王禮揚、嚴培中、許文智提出偽證之告訴,原判決竟予採信;
而若上開證人所證可採,本件犯罪者應僅上訴人一人,乃原判決又認林文騰、林育謙為共犯,亦嫌判決理由矛盾。
(七)本件被告或關係人中並無洪淑真、王俊凱,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竟出現此不相干人名,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八)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互相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何以又量處低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確為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榮民工程公司間,並無簽訂有關系爭工程之任何契約,竟指示相關人員偽造、變造相關文件,據以向台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詐得近二億元之貸款之理由。
再原判決並非僅以林文騰及林育謙等二人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乃併參酌周尚龍、黃欣怡、顏清金、楊得群、王禮揚、嚴培中,楊鏗盟及許文智等人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黃欣怡及吳娟娟,然黃欣怡業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並於訊問時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詰問之機會,原審因認已無再行詰問之必要;
另吳娟娟於第一審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後又捨棄,嗣於原審又聲請傳喚,原審因認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未予傳喚,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尚無再予傳訊該二證人必要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捏承攬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之工程,偽造相關文件及變造私文書,並串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任職之共犯,詐貸高達二億元之貸款,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之犯行構成連續犯,而為新舊法比較時,雖記載:「本件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銀行行員行使,領取如附表一各所示之款項……」等語(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七行),出現與本件不相關之論述,應係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依上揭說明,應屬原審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
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林文騰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則本件詐貸之款項,如有部分流向林文騰所掌控之麗正公司關係企業及人頭帳戶,仍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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