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938,20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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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一併提起上訴,業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主動向執勤警員坦承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帶領警員回至住處交出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等物,已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然查上訴人自警詢至第一審審理中均未曾主張其係自首,且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九十九巷前,因警員見其形跡可疑進行盤查,乃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上訴人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於其住處查扣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等物,此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既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經警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顯屬誤解自首之要件,依卷內資料觀察,難認係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被告就其於偵查或第一審不曾抗辯或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縱於上訴第二審時始執為主張或聲請,既為法所不禁,有審理事實職責之第二審,自應予以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本件上訴人補具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具體主張其行為有刑法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針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或違法,提出指摘,有該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五頁)。

縱上訴人自警詢起至第一審審理中,未及為自首之主張,然非謂其即不得執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上訴人既已舉上開具體事由為依據,即難謂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

原判決雖以警員見上訴人行跡可疑進行盤查,上訴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於其住處查扣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等物為由,認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

然上訴人究係因如何之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該警員於盤查前,就上訴人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否發覺?俱欠明瞭。

原審未加詳察,遽以上訴人主張自首係屬誤解,認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逕予駁回,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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