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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依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持有之槍、彈係在永和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所購得,伊不知其具有殺傷力等語,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法院係定期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進行審判程序,其審理期日傳票並於同年月二日,經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所住居之「泰隆柏園大廈」,由其受僱之大樓管理人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按。
乃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該審判期日到庭,原審法院因之就卷證資料,使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對之表示意見及踐行辯論程序後,依上開規定,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要無不合,自不能以原審法院未待上訴人到庭,給予陳述機會,即行審結,而指所為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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