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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搶奪廖陳和玉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廖陳和玉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經到庭就其如何遭搶奪財物之被害事實,結證明確,並經上訴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而上訴人於原審既未陳明尚有何待證事項,而有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則原審未再予傳訊其到庭,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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