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950,20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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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放火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劉惠珍於案發當時未在場,所為現場之描述與住處精油之擺設情形,均為個人猜測之詞;

伊當時帶酒意而失去自主能力,雖有犯意,但無故意。

㈡伊發現火勢擴大,未及報警之際,消防車已抵達現場,且伊已與劉惠珍和解,並獲原諒,確有悔悟之心云云。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劉惠珍在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於火災發生後未報警處理,逕行離開現場之不利於己之供詞,暨桃園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劉惠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劉惠珍繪製之火災發生前家中客廳物品擺設圖、劉惠珍之手機留言內容轉譯錄音帶、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在公爵賓館與劉惠珍吵架後即先回到劉惠珍住處,因劉惠珍客廳有養狗,伊清除狗大便後,為消除狗大便之味道,乃點燃香精油除臭,又因伊當時喝醉,躺在沙發上睡覺時,不小心打翻伊所點燃之香精油燈,方造成火災,伊並非故意放火,僅係不小心云云。

如何非可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論述綦詳。

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俱屬無違。

再原審之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提示劉惠珍所繪製之火災發生前家中客廳物品擺設圖予上訴人辨識,並詢以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五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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