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951,200908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夜間九時五分許,駕駛勝和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S-九四二八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縣茄萣鄉○○路○段二六七號前快車道上,準備由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抵達路旁停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後方有鄭天啟騎乘車牌號碼OKA-0一五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重型機車車頭追撞自用小貨車車尾左後車斗三分之一處,鄭天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二、三節斷裂之傷害。

被告隨即停車,見四下無人,竟未對鄭天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離開。

鄭天啟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案審理)。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查㈠證人即勝和公司負責人李興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五、六時,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前往台南。

依被告在勝和公司之考勤表(下稱本考勤表)所示,被告係在當天下午六時四十分打卡下班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影印卷第八四、八五頁)。

而被告於第一審係供述: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三、四時左右,從高雄縣茄萣鄉○○路○段二六七號勝和公司所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前往台南市安平工業區「允富冷凍廠」,兩地距離不遠,約需二十分鐘車程,伊於下午五時許,回到勝和公司。

伊當天只載送一次貨物,當時有為客戶將貨物搬進倉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四、四五頁)。

又卷附本考勤表顯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影印卷第三0頁),應係以打卡機登載員工上、下午之上、下班及加班之上、下班時間,被告「下午六時四十分」之打卡資料,係位在「加班之上班」欄,並非「下午之下班」欄。

參酌卷附本考勤表及證人即勝和公司員工蔡明亮之考勤表(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影印卷第三0頁),似未有類似下午之下班打卡資料,未正確登載在「下午之下班」欄,反而落在「加班之上班」欄之情形存在。

則上述李興進、被告所稱被告載送貨物外出之時間,何以有明顯出入?被告所稱載送貨物前往「允富冷凍廠」經過情形,是否屬實?有無其他佐證?依被告所稱情形,通常花費多少時間?以打卡機自動登載之打卡資料,是否可能發生欄位錯誤情形?「下午六時四十分」究係被告下午之下班,抑或加班之上班時間?均有疑竇存在。

此攸關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重要待證事實,自應詳為調查、審認。

原審未遑就上情詳加調查,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適法。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在行駛中而非駐車時,與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見原判決理由四、㈡)。

而被告及證人蔡明亮均陳稱,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平時無人使用時,係吊掛在勝和公司辦公室牆壁上。

於車禍發生時,被告早已掛回鑰匙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六一頁)。

又被告於第一審供述:伊原本在勝和公司從事冷凍工作,並非擔任司機。

車禍發生那段時間,因勝和公司原來僱用之司機離職,伊才臨時擔任司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

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八十二年出廠(見警卷一第二二頁),已屬老舊之小貨車,作為載送貨物以外之用途可能性不高,又被告所稱停放時間已在正常下班時間之後,勝和公司其他不屬司機之人員有無可能於正常下班時間以後,猶持用鑰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又李興進、蔡明亮及被告一致證述或供述,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時,已停放在勝和公司前路旁,而與原判決上述認定相反,原因何在?均不無疑問。

因攸關判斷李興進、蔡明亮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及被告所為辯解之可信度,係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非不能或難以調查,難認無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能詳為調查明白,即採信與被告不無共同利害關係之李興進、蔡明亮所為與原判決上述認定存在重大齟齬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免速斷,難謂於法無違。

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