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7165,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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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於採尿前縱有服用感冒糖漿(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中固可測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惟其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1.76至7.58,而海洛因毒品使用者,其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3.15至40.8。

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訴人尿液中嗎啡之濃度為1231ng/ml 、可待因濃度為112ng/ml ,其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10.99,高於甘草止咳水之施用者,且符合海洛因毒品使用者之比值,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80031721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依憑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之覆函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尿液驗出嗎啡反應,係因服用感冒糖漿所致,如有施用毒品行為,不可能提早至警局受檢,今需照顧公婆,農作物待收,請求重新調查鑑定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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