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7166,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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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雖於檢警偵訊中自首,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係購自李清泉,惟李清泉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六一九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自難獲邀減刑寬典,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事爭辯其眼睛視障,有心戒毒,始供出販毒者,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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