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7170,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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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被告以高達債權金額三分之一之報酬即新台幣一千萬元,委由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討債,該公司雖為合法之討債公司,但討債人員為獲取高額報酬,迫使債務人盡速還款,常使用非法手段,眾所皆知,其可預見討債人員會使用非法手段索債,於討債人員強行押走被害人時在場,並未制止,容任該等不詳人士將被害人私行拘禁至籌得部分款項時才予以釋放,自不違背其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本意,原判決以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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