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7172,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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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妨害風化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朝美容坊」之負責人徐○鴻、員工王○毓(均經判刑確定)意圖營利,由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大陸地區女子楊○菲,駕車載送其前往該店,先由王○毓向喬裝成嫖客之警員陳○男媒介性交易,並帶入休息室,再由徐○鴻帶楊○菲等人供其挑選,媒介、容留在該址為性交易,而當場查獲等情。

則其與徐○鴻等人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上訴人祇負責聯絡載送應召女子,未實際從事媒介、容留行為,但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縱其與徐○鴻間互不相識,仍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

第一審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以與徐○鴻互不相識,原判決對徐○鴻有利之證詞不予採納;

而通聯紀錄祇是楊○菲向伊叫車之談話,不知其係應召女郎,原判決竟以妨害風化罪之共同正犯論處,顯有違誤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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