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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辯稱其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即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
惟上訴人係於治療中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經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四頁第二行)。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已主動受戒毒治療,自應不起訴處分等語,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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